新刑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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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刑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作者:王涛来源:找法网日期:2013年06月15日  (一)关于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    2000年《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十条对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实际情况决定”。该规定没有明确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案件是否由少年

2、法庭审理。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考虑少年法庭工作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犯罪案件以及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其他有关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情况决定。    对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但对于审判时年龄较大的被告人,则由刑事审判庭审理更为适宜。    (二)关于分案审理问题    《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

3、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量刑平衡。”    (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指定管辖对于少年法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自1998年5月江苏省连云港市首创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

4、辖模式后,这一模式在江苏、上海、广东、山东、黑龙江等省市推广多年,取得积极成效。指定管辖模式具有以下优势:一是有利于解决案源不足和机构闲置的矛盾,稳固少年审判机构;二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实现定罪量刑的平衡;三是有利于积累少年审判经验,形成较为成熟的少年审判队伍。《解释》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规定,旨在肯定并鼓励实践中指定管辖的做法,将进一步推动少年法庭的机构发展。    (四)关于未成年人的情况调查问题    刑

5、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肯定并倡导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情况调查工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对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的理解,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二个方面,一是调查主体问题,主要是:辩护律师有无权利开展调查?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哪些机构开展调查?二是调查报告的性质及使用问题,主要是:调查报告是不是证据?要否接受庭审质证?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

6、第四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八十四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1、关于启动调查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启动调查;除此之外,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律师取证的一般规定,辩护律师也应当有权开展情况调查,对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    需要指出的是,从以前的实践情况看,启动调查的主体主要是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开展情况调查的相对较少。实际上,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调查,最适宜的时间是在审判前,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因为:其一,大量的未成年人刑事

7、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限一般仅有20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人民法院很难自行或者委托部门提供一份客观全面、确有价值的调查报告,容易导致调查流于形式,甚至失真失实。其二,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顺带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其三,根据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就应当同时提供调查报告,因为这是其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应当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依据,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促进他们更多承担起这方面工作,减轻审判的压力。

8、他们也有这方面的积极性。    关于委托调查问题,2010年中央综治委、两院、两部及团中央等六单位会签出台《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曾规定,情况调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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