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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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2、 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五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看守所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

3、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死亡调查、检察  第七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在押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进行询问;  (三)对收押、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四)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

4、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  (五)登记、封存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  (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调查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在押人

5、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的; (四)其他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调查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死亡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

6、以及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并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的意见;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异议、

7、疑义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要求作出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议、复核结论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承担。第十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原因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8、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公安机关、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或者复议、复核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对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火化尸体。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在押人员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在押人员尸体火化的相关手续。殡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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