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质监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浅析质监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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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质监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一引言在质监系统的日常工作中,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是其中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质监行政执法工作是整个质监系统的“窗口”工作,对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质监稽查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过程中,证据需要搜集到何种程度,才能够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才能够经得起行政复议、诉讼的检验,这就涉及到行政执法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问题。鉴于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证据法,对其作一研讨,对提高质监执法办案的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价值和现实意义。二证明标准既然要探讨质监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那么首先我们

2、需要对什么是证明标准做一个简单和概括的说明,这是我们下一步深入探讨证明标准问题的前提,有助于理清证明标准的性质、范畴以及与其他相似概念相区别等问题。1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也可以称之为证明要求或者证明程度,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者标准。行政案件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利用证据证明违法案件事实和进行行政处罚所需要达到的程度。行政案件证明标准

3、的确定,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到什么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具体到某一个行政案件中,证明标准就是证据达到行政机关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的最低限度,或者说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当用来证明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达到这个限度或者要求时,这个待证事实在法律上就被视为是真实存在的。2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渊源鉴于我国目前对于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质监稽查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主要是依据散落在各种实体法、程序法中的法律条文来进行证据搜集、整理工作的。目前阶段,涉及质监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明标准主要在以

4、下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予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

5、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监总局第137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6、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从以上法律规范的要求我们不难看出,涉及质监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的。3证明标准的分类严格的说,对于一件事物的分类并没有一个统一严格的原则加以区分。依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以将一件事物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从是否能够满足确定事实的程度来区分,笔者认为可以将证明标准分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高度盖然性标准两大类。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致公认的用于刑事诉讼证的明标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意味着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

7、要求的仅仅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这并不是从正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所作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主要有四层涵义:一是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无根据的怀疑,怀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说明怀疑的根据是什么。二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种没有根据的可能性。三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深信不疑。四是在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盖然性,即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应该对盖然性较高的一方事实予以确认。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我国的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有集中体现:“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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