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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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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婚姻的效力主要内容一、婚姻效力概述二、夫妻人身关系三、夫妻财产关系第一节婚姻效力概述一、婚姻效力的含义本节仅指狭义,即婚姻的直接效力,也就是说,婚姻一旦缔结,在夫妻之间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总和就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的规定是婚姻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二、夫妻关系的历史发展1、男尊女卑、夫权统治阶段“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妇人从人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2、夫妻地位在法律上渐趋平等阶段资本主义早期3、从法律平等向事实平等过渡阶段在当代,由于个人主义和女权运动的发展,事实上的平等已经明显。但完全的平等,道路“既阻且长”。西方国家从立法主义上看
2、夫妻关系:1、夫妻一体主义即夫妻同体主义,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共同有一个独立的人格。实质是妻子的人格为丈夫吸收,是夫权主义的别称。古代和中世纪。2、夫妻别体主义即夫妻异体主义,男女结婚后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独立的对等的地位。各自保留其独立人格,相互承担平等的权利义务。近现代。我国古代“夫妇,一体也”,“妇者,服也。服于家事,事人也。”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配偶权)配偶权的含义是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特定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狭义的配偶权,仅指配偶之间身份上的权利义务。狭义的配偶权,等同于夫妻人身关系。配偶权的法律特征:1、配偶权具有特定的主体;2、配偶权的客体是配
3、偶身份所赋予的特定权利与义务;3、配偶权的内容是夫妻共同生活。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义务主体是双方和任何他人。(配偶权损失之诉)客体的范围有缩小的趋势少。配偶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相互抚养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权利和义务、继承权8项。关于配偶权的学术争议较大,有很多的反对声音。确立配偶权制度可能有哪些问题?1、配偶权概念本身表述不清;2、配偶权与人格独立相冲突,有损基本人权之一的性权利;3、配偶权主张混淆了婚姻关系上的道德与法律界线;4、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性行为问题;5、确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导致婚内强奸合法化;6
4、、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实施情况看,配偶权的适用范围正在缩小,有的国家已经放弃。关于配偶权的学术争议——反对的理由有:一、夫妻姓名权姓名是确定和代表社会成员个体并与其他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表明其所属亲属团体,名是个人的标志性符号。姓名权是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对夫妻而言,婚后是否变更姓氏,意味着是否发生新的从属关系。古今中外,妻从夫姓都是通例。瑞士、意大利的民法至今仍然如此。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民法通则》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
5、己姓名的权利。二、同居义务1、同居的含义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其内容包括:物质生活夫妻性生活精神生活同居是婚姻自然属性必然派生的结果。同居义务的规定,是将人的本能需求合理地置于婚姻制度的保护之下,有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巩固。但法律也赋予配偶同居义务的抗辩权,即同居以配偶一方的正当、合理要求为限。一般下列情形可免除同居义务:1、因公务或私事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在外;2、因健康原因住院治疗或其他情形无法履行同居义务的;3、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分居的。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同居义务。同居义务不可能强制履行。但无故拒绝履行义务的,为婚姻中之过错,在离婚时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6、但从该法第3、4条、第32、46条可以推论出此义务。三、忠实义务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得为婚姻外之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同时还包含有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利益。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有密切联系,但不能等同。“同居”是讲夫妻内部关系,“忠实”是讲夫或妻对外的关系。忠实义务的规定1、有助于一夫一妻婚姻制的落实;2、有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3、是子女血缘清白和人类血缘等级序列的保证。忠实义务的规定是一夫一妻婚姻制的必然要求。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配偶一方的不忠,是对婚姻的最大伤害!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
7、重;忠实义务也不可能强制履行。但违反忠实义务的,为婚姻中之大过错,在离婚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1、认为婚姻本身隐含着相互的忠实义务,法律不必另做规定;2、如此规定用意虽好,但事实上行不通;不如只规定在离婚时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为好;3、如此规定是历史倒退,因为它不能适应21世纪人类两性关系的要求。部分学者反对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四、婚姻住所商定权是指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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