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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发布日期】2006-11-16【生效日期】200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省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吕祖善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
2、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对在
3、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三属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
4、(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级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
5、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6、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
7、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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