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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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第1内容显示中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四章优待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机关、

3、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

4、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

5、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  对集体立功或者

6、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7、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

8、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

9、残等级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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