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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造钢结构房应征增值税还是营业税2011-10-1914:37 读者上传 【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某门窗公司2010年承揽一家房地产企业门窗制作安装业务,总价款为1200万元,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为90万元,合同中约定安装价款为500万元。该门窗公司分别开具700万元的货物销售发票和50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给房地产企业,但未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近日,国税机关在例行纳税检查时,按常规安装费用占总价款的30%推算,认定这家门窗公司有虚增建筑业营业额的嫌疑,核定该公司货物销售额为840万元
2、,但当地地税机关仍坚持按发票金额征收营业税。该公司想知道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分别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了界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
3、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从上述政策可以看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混合销售行为,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但又作了特殊明确,即《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
4、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明确,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应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提供建筑业
5、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建筑企业提供建筑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如果两个项目分开核算,提供建筑劳务的征收营业税,销售自产货物的征收增值税。如果未分开核算,应分别核定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再行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
6、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就是说,纳税人只要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无论是否有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无论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是否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都应分别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
7、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上述的门窗公司为房地产企业制作门窗并进行安装,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未分别核算应税劳务和货物销售额,国税机关有权核定应税劳务和货物销售额。 上述门窗公司应纳营业税为10.8万元(1200×30%×3%),应纳增值税为32.05万元[840÷(1+17%)×17%-90],合计应纳税额为42.85万元。如果门窗公司申报缴纳营业税时,持有国税机关出具的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表明国税机关认可了门窗公司的货物销售额,则门窗公司应纳增值税为11.71万元[(1200-500)÷(1+1
8、7%)×17%-90],应纳营业税为15万元(500×3%),合计应纳税额为26.71万元。如果国税机关没有出具相关证明,原则上地税机关仍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核定其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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