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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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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加强我国行政复议机构“四化”建设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已经走过了二十余年的发展历程。它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重大的成就。随着我国改革深入发展,行政复议机构建设步伐的不适应也不断凸显出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应立足“四化”,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一、行政复议机构独立化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尽管在总体上应该说是吸收了行政复议制度实践的经验,因而是进步的,但就行政复议机构内容的规定来说,却没有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专门规定,而是只是在总则
2、中的第3条对行政复议机构做了一个简括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虽然明确了行政复议机构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其独立性。但未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等问题,没有理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之间的关系;没有设立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现实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机构,而且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没有自主决定权。行政复议工作主要程序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坚持的是行政机关层层请示、汇报、审批的办事规则。审批不能越级。如某主要领
3、导去外地学习或开会等,复议工作就不能往下进行,5这样就给复议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从而不能体现出行政复议的高效、便民等优点。二、行政复议机构职能专门化由于我国各级行政复议机构不是独立的,所以职能不是专门化。行政复议机构除了处理复议案件之外,还要承担着法制工作和非法定事务,并且层级越低承担的工作量越多。有学者做了调查统计,基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尤其是县级行政复议机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平均仅有0.2人,基层行政复议力量是严重不足的。职能多元削弱了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视。行政复议工作难于做到规范化和专门化。在现代社
4、会,任何机构绝对的职能专门化是不现实的,但将有关事务相对集中于某一个机构,不仅完全可以以操作,而且也是各国的现实制度。如英国,行政裁判所也是各个时期解决各方面不同问题的个别法律分别设定的,其优越性之一就是具有专门知识、近代许多立法中所发生的争端需要法律头脑,也需要理解立法政策和具备行政经验,普通法院法官往往不能胜任。行政裁判所根据需要设立,具有行政上必要的专门知识,这种专业化的裁判所能更为熟练和迅速地处理各种专门案件;再如美国,独立控制委员会所管辖事务具有高度技术性和专门性,管理职能单一,因长期接触同类问题积累了相应知识和经验,所以它
5、们处理特定社会矛盾、解决特定社会问题也比其他政府部门更有效。可见,行政复议机构职能的单一化或是将复议职能部门与其他职能科5学分离,将有助于其更专注于行政复议工作,排除干扰,提高质量。三、行政复议机构中立化行政复议是一种规范的法律救济渠道,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是中立的,因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更有可能作出理性的、客观的决定。在我国,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以及有关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也不毫无例外确立了裁判者必须中立的原则。但是,按照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审理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法制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存在中立性不足,难以
6、超脱自身身份公正、公平的看待行政行为。在我国当前的行政复议实践中,行政复议审理行政色彩浓厚,出于地方利益保护或部门利益保护的需要,行政复议机构很难真正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裁决行政纠纷。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审判型的第三者。纠纷解决机制,其能够公正而有效的解决纠纷,行政复议机构不仅要具有独立性,更要具有中立性。一般而言,第三者是指区别于纠纷当事人却又介入了该纠纷过程,并能够从中立的立场给纠纷带来解决或终结的主体。理想情境中的第三者应该绝对的中立于纠纷及纠纷当事者,作为现代社会各种正式制度中的法官、仲裁员和调解人员相对地接近于这种意义上的第三者
7、。5因此,要公正而有效的解决行政纠纷,必须保证行政复议机构在行使审查裁决权时具有中立性,行政复议审查者不得与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私下接触,防止出现可能的偏私。三、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专业化我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构的组成人员及其称谓、任职资格和条件、权利义务均未做明确规定。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做了规定,但无具体可操作性和强制性规定要求。因对从事行政复议工作无特殊的资格限制,在实践中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就是行政复议机关中的公务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从而导致部分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素质不高,良莠不齐,缺少专业性,影响了行政复
8、议工作的质量和行政复议机构的组织建设,以至影响复议案件处理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加上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经常调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是很固定,使复议工作人员队伍缺少稳定性。复议工作作为一项专业性、法律性、政策性非常强的业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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