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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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包括:(一)燃气场站,含:天然气门站、应急气源站、储配站、气化站、调压计量站等;液化气储配站、气化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等;燃气机动车加气站;    (二)燃气管道设施,含:地下和架空燃气管线;阴极保护站、测试桩、阳极地床等燃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阀门(井、室)、凝水器(井)、调压箱(柜)、补偿器等燃气管

2、道附属设施;管墩、管桥、支架等燃气管道固定装置;标志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天然气门站以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燃气用户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发改、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安监、交通、水利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第五条【政府等职责】各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3、,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辖区内燃气设施重大安全隐患。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第六条【保护方针】鼓励供气、供电、供水、供热、通信、市政等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建立相应的联络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第七条【禁止行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八条【限制行为和措施】在燃气设施保护范

4、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九条【保护范围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一)燃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二)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1、从事一般作业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为:(1)低压燃气管道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2)中压燃气管道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3)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4)庭院和建筑外墙架空燃气管线外

5、缘两侧0.3米范围内的区域;(5)阀门(井、室)、凝水器(井)、调压箱(柜)、补偿器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2、从事打桩、顶进、取土、倾倒渣土、堆放重物等易造成土壤应力或路面明显沉降作业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为:(1)中、低压燃气管道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2)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安全保护范围为20米;4、从事爆破的,安全保护范围为50米;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保护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第十条【例外情况】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

6、单位或个人的施工作业或其它行为,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也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保护。单位或个人对此有争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协调。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者责任】燃气经营者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消除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责任】燃气经营者还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在铁路、公路、江、河等特殊地段的用地或管理范围内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的,应根据铁路、公路、江、河等管理法规,取得管理部门的同意。(二)将穿越江、河的燃气管道设

7、施基本情况向江、河管理部门报备。(三)建立并完善燃气管道设施基础图档资料和管网电子档案,按规定将燃气管道设施测绘资料向有关部门备案;(四)将年度燃气管道设施建设计划、燃气管道设施基本情况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五)建设或施工单位查询燃气管道设施资料的,在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六)对涉及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作业提供现场监护和指导,在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设施上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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