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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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分类名称标准公布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状况有效公布日期1997-12-26施行日期1997-12-26失效日期--(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全文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种子,必须如实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按标准规定进行标注。散装种子也必须附有标签随货单一起传送,并附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审定的新品种种子不得销售。新品种审定后,应及时制定标准。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繁、制种单位在繁、制种子过程中,必须执行繁、�制种技术规

2、程及相关标准。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销售,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附: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1986年10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6]110号批转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的《〈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改)全文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农业科

3、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业(包括林、牧、渔,下同)标准化的管理范围:(一)种子(包括种薯、种苗、种畜、种禽、食用菌种和其他繁殖材料,下同)。(二)农产品(包括粮油、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和饲料,下同)。第三条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市、县(包括县级市、市辖区)标准(标准计量)局是农业标准化�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执行农业标准�化的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地方农业标准;负责农业标准的

4、认证和争议的技术仲�裁,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定。第五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指定相应的机构,在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导下管理本系统的农业标准化工作。第六条农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地方标准实行省、市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省标准局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报同级标准计量局备案。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提出农业标准草案或修订现行农业标准的意见。�属于地方标准的,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由省、市标准(标准计量)局组织审定。第八条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慎重、因地制宜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第九

5、条省、市标准(标准计量)局可根据需要,在本系统外确定检测力量较强�的检测机构和科研单位负责农业标准的监督检验和争议仲裁的检验工作。其隶属关系�不变,监督检验业务,受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导。负责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应经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考核,由省标准局发�给监督检验员证书。第十条农业标准化主管机关有权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有标准的种子、农产品,�无偿抽取必要的样品进行监督检验。第十一条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种子,必须如实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按标准�规定进行标注。散装种子也必须附有标签随货单一起传送,并附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第十二

6、条未经审定的新品种种子不得销售。新品种审定后,应及时制定标准。第十三条农业繁、制种单位在繁、制种子过程中,必须执行繁、制种技术规程�及相关标准。第十四条受检单位和个人如对标准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持有异议,应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单位的上一级农业标准化主管机�关申请复验或技术仲裁。受理机关应及时审理,不得推拖。第十五条铁路、公路、民航运输部门及个体运输户对无标准检验证明的种子、�农产品应拒绝承运。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销售,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7、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受罚单位的罚款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和监督检验单位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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