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调整我国的民商事再审主体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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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讨调整我国的民商事再审主体权问题  一、确保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  过去由于法律关于申诉案、申请再审案的立案标准及条件过于模糊,没有将申诉及申请再审视为民事诉讼中的规范意义之诉,缺乏具体的受案规定,因此,导致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有理就再审,无理就驳回甚至不予理睬,不自觉地表现出了法院再审的随意性。那些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得不到处上访申诉,甚至有意无意的散布审判不公的言论,从而严重损害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同时还增加了他们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当事人是裁判的主体,他对裁判的正误有最直接、最深刻地感受和认识,当事人应在启动再审主体中占有主导地位。应当建立当事人提

2、起再审之诉制度,即将申诉权、再审诉权具体化,在严格而具体地限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时限、次数、审级、费用等条件下,为当事人启动再审不再设置其它任何实质性的审查条件,当事人只要提出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进入再审程序。  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制度,有益于与国际民商事诉讼接轨同步。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启动再审的唯一途径。  二、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权10  建议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对凡是涉及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条款,一律删除。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权在历史上起过一定的作用。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

3、条例》,1954年、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分别规定皆可以裁判“确有重大错误”或“确有错误”为由进行再审。这些关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职能,在“四清”、“三反五反”及对“反右”、“文化大革命”平反昭雪工作中曾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对司法文明的要求愈来愈高,法院依职权再审就显得越来越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一)破坏了法院自身的中立地位。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法院裁判应当处于中立者的地位。然而法院可以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而凭再审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如此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不告不理原则和法院的居中裁判原则,有可能导

4、致法院自身定位的不准确,破坏了法院的中立地位。同时,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行为也不符合监督规律。“这是任何人、任何机构面临与自己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案件应当回避的司法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①  (二)为损害司法裁判既判力提供了法律温床。输了官司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无限期地找党委、人大等部门领导缠诉,这些领导也只能根据他们的一面之词要求法院“纠错”,法院除了凭职权复查或者再审之外,几乎无任何法定理由加以推辞,既使是明显正确的裁判也概莫能外,从而导致了生效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三)客观上已无存在的必要。一是司法实践中真正由法院发现错误提起再审的很少,法院启动的再审案基本上来源于

5、当事人的申请;二是客观上已不需要曾在历史上体现出来的对大批冤假错案的昭雪平反职能;三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作用已充分表现在上诉程序等各个环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监督不宜采用行政化的主动纠错;四是既使当事人的申诉权得不到维护时还有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抗诉救济。  三、合理界定民商事抗诉提请再审权10  检察院对民商事案件抗诉提请再审制度实施已近15年了,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商事抗诉权的存在与否争论较大,随之带来法院和检察院在民商事抗诉再审的具体操作层面上分歧较大,各自作出的司法解释往往“碰车”,全国人大至今亦没能很好地统一。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

6、的着眼点,应当是对检察院的民商事抗诉权是否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这个问题进行深刻地理性思考:  (一)民商事抗诉再审是分权制约理论的实践过程。  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早就提醒世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利。”民商事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一样,存在着“善”与“恶”的两重性,需要以权力的“善”来制约权力的“恶”,即以司法权监督制约司法权,在我国这个监督的司法权只能是检察抗诉权。英美法系国家采纳了孟德斯鸠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权分立制度,他们的检察权隶属行政权,当然不能监督审判权。同时,他们的法官素质以

7、及国民的法律素质比较高,法院的审判独立性强,具有监督制约性质的审判程序、审级监督制度和法官弹骇制度是极其严格的,当然不需要专门机关来监督审判。  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列宁创立的无产阶级新型政权组织,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五种权能,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我国的这五种权能都是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各自发挥作用,全国人大不可能具体行使国家的各项权力,于是按照权力监督制约制度的规律,必须将国家权力委托给不同的机关行使,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常设机构专司法律监督权,从而法律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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