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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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探析[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种多元化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予以改革。文章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并介绍了国外相关立法,提出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建议。[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重构一、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的现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笫一百九十九条、笫二百零九条规定,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启动: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二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由人

2、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三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这种多元化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似乎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更有利于从程序上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依然非常突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符合不告不理和诉审分离的原则。司法权的一个重耍特征是司法权属于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使其权力。为保证司法权的被动性,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法院既

3、诉又审的身份造成了一种不合理的诉讼结构。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司法审判制度得以确立并得到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和支持。法官应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待案件当事人,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公正。法官或者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如果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自己推翻自己的判决,那么再审的结果必将难以使人信服。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抵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口山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民事诉讼的开始、诉讼请求的内容、范围以及诉讼的终结,国家不得随意干预

4、。民申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因私权处分而产生的纠纷。当发生私权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该纠纷交由司法审判机关进行解决。再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未屮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原审裁判的结果,他们行使了法律上的处分权,放弃了提起再审的权利,此时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抵触。三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冲突。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屮请再审,说明当事

5、人Z间的纠纷已经基本得到解决,此时法院如果为了追求客观上的真实,依职权主动提起再W程序,就会使然恢复的社会关系再次遭到破坏,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实践屮,通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错误启动的再审,导致相当多的案件在同一法院多次再审的现象,使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的影响。(-)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第一,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范围没有做出明确限制的情况下,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提起的抗诉,与当事人的私权相冲突。检察院仅根据自己认为的法院裁判是否有错为标准,片面耍求当事人进入再审程序,这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

6、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行使相冲突。检察院对牛效裁判提起抗诉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检察院应申请人的请求提起再审程序,无疑就充当了这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这破坏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第二,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提起的抗诉,使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受到影响。检察院対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诉,其抗诉也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案件,一般都应当进行再审,再审还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不断的再审而受到破坏,社会关系也因此始终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

7、态,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也就似乎永远得不到最终解决。这事实上与审判监督程序设置之初衷是相违背的。(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可是,当事人屮请再审的权利毕竟同一审、二审程序当事人的起诉、上诉行为有很大的不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并不能必然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中请再审的权利被置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即当事人提出再审巾请后,只能被动地等待法院的答复,而最终受理与否也是难以预测的。加之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一旦原判决、裁定执行完毕,此时如果法院再来决定再审,不仅造成

8、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费,而且会使社会经济秩序和人们的生活秩序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效力的信心。所以,当事人并没有成为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要主体,而实际上是法院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一个事实来源。二、国外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相关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规肚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只能是原牛效判决的当事人。法国的民事再审是以“非常上诉”途径实现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再审的目的是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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