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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5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48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除乡行政区域外,本省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
2、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乡行政区域内,在报经省政府批准的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上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对未取得土地
3、使用权属证书的,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除乡行政区域外,本省内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由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本省不同土地等级对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如下: 大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5元、10元、15元、20元、25元; 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4元、8元、12元、1
4、6元、20元; 小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3元、6元、9元、12元、15元; 县城、镇、工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2元、4元、6元、8元、10元。 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市、县政府根据当地区位条件、公用设施建设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土地等级级数和范围,选择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城市土地等级划分级数不少于3级。 各市、县政府可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土地等级划分级数、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免征城镇
5、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不包括这些单位的经营、出租用房或场地所占用的土地。 第八条 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市、县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税局审核,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逐级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降低税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一次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次数由各市、县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土地外,其他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征、免征一律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土
6、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发布的《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1989〕17号)同时停止执行。对于2007年度的应征税款,各地可按原税额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原税额标准低于国令第483号文件规定的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税额相应标准低限的,按国令第483号文件规定的低限执行。对2007年1月1日纳入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2007年度按内资企业的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一律按新税额标
7、准执行。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08月30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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