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伪造的火车票尚未收到票款是否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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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倒卖伪造的火车票尚未收到票款是否既遂  一、主要案情  王某、李某预谋利用春运期间车票紧张之机共同倒卖获利。2003年2月6日(正月初六)下午,王某将他人伪造的南召至广州站的2075次客车硬座车票50张,交给李某。票面价额每张106元,共计5300元。尔后李将其中14张(价值1484元)交给贾某出售。贾将车票卖给旅客,尚未收到票钱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随后,公安机关又从李某家中追回其余>的车票36张。  二、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李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存在如下争议  1、属于犯罪既遂。理由: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行为犯,其既遂标准在于被告人是否实施

2、了倒卖行为,而不在于是否已将客体物卖出。本案二被告人合谋倒卖伪造的火车票50张,且已卖出了14张,表明倒卖行为已经付诸实施,故应属于既遂。  2、属于犯罪预备。理由:既遂指的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其前提是犯罪,而本案二被告人倒卖14张车票,尚未收到票钱,倒卖行为并未完成;且车票价值1484元,达不到数额较大2000元的定罪标准(河南省标准),故对于这14张票只能视作未完成形态的倒卖行为。其余36张(计3816元)伪造的火车票不但没有售出,而且尚未出售,处于为倒卖而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阶段。总体上来看,应将本案定性为犯罪预备。4  3、属于犯罪未遂。理由:不否认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

3、行为犯,但倒卖行为应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将票售出的程度,这里的“售出”,和行为人是否收到票钱没有关系;同时,评价本案行为,应全面把握,不应割裂,对于50张伪造的火车票而言,被告人已着手实施,卖出了14张,其余36张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卖出,故属于犯罪未遂。  三、评析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该规定看,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属于行为犯,大家基本上能够形成共识,但是如何具体认识行为犯的犯罪形态,又会产生分歧。弄清

4、这一问题,涉及到一些相关的法理和评价角度。分述如下:  (一)行为犯的犯罪形态问题  行为犯是指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只有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才能成立既遂。这是刑法上的通说。刑法学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行为达到完成的程度即为既遂。但是,该说不足以解释某些犯罪的形态,如对妇女实施的强奸犯罪,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完成了就是既遂,还必须奸入;又如脱逃罪,行为人不但要从被监管场所逃跑,还得要逃脱,才能构成既遂。从该说和通说的共性中不难看出,行为犯的既遂并不是一着手即告成立,而是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这也正是行为犯和行为一着手即既遂的举动犯

5、的根本区别。由此不难理解,本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并不是一有倒卖行为,全部行为都是既遂。这是第一种意见的错误所在。4  (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的倒卖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才是既遂  从卖方的角度看,应当是售出(对于买方则是买入。卖方售出的同时即意味着买方买入)。但何为“售出”?是以买卖双方接头联系为标准,还是以双方进入实质性交易为标准,或者以实现营利目的为标准,亦或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标准?  笔者认为,买卖双方直接或间接联系上并商谈买卖事宜,正是倒卖行为的实行行为的开始,也就是倒卖行为的着手。如果将该阶段的行为确定为既遂,势必把行为犯演变成了举动犯,显然不妥。那么,以双

6、方进入实质性交易作为既遂是否妥当?仍然不妥。原因在于什么叫实质性交易,是具体的一手交钱,一手交物?那么对于即时交易尚可,对于非即时交易又显然无法解释。以所有权的转移作为既遂标准,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因为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不合法的行为,不可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将倒卖标准等同于民法上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转移,不符合逻辑。以实现营利目的为既遂标准,也不妥。当行为人卖出有价票证而暂时没有得到票款时,该倒卖行为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已经构成实际的侵害。强调实现个人营利目的,实际等于将该罪的既遂由行为犯变成了结果犯。  而以出卖人实际交付客体物,作为本罪达到了“一定程度”的既遂标准,较为可行。

7、只要将客体物即车票实际交付买受人,不管出卖人是当时得到票款,还是在约定的某一时间得到票款,亦或是因受对方欺骗等原因而根本无法得到票款,其行为都已完全具备了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均不影响该罪的既遂成立;反过来,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收取了预付款,尚未实际交付车票,则此时的行为因尚未产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不完全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既遂。如果出卖人此时突然改变主意,不打算交付车票而逃匿,则可能构成诈骗罪而非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4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哪一种未完成的犯罪形态  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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