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斯等级鉴定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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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管理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井工开采煤矿(包括生产矿井、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等)的瓦斯等级鉴定。相关企业和中介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开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第三条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的审定批准和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日常监管工作。第二章矿井

2、瓦斯等级划分第四条矿井瓦斯等级依据矿井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15第五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瓦斯矿井。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具备突出煤层鉴定条件后半年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四)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

3、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第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第八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15(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

4、3/min。第三章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第九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第十条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每年应进行一次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及二氧化碳涌出量,瓦斯与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结果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备案。瓦斯矿井每2年应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第十一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

5、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15新建矿井揭露煤层后应立即进行煤层瓦斯测定,包括瓦斯含量、瓦斯压力等,并进行瓦斯涌出量的预测。在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经批复后方可申请各项验收。第十二条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一)建设矿井(含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建设完成进入联合试运转期间的;(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

6、的;(三)矿井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揭露煤层的。第十三条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在一个月内按管理权限上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变更矿井瓦斯等级。第十四条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矿井暂按突出矿井管理:(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第十五条15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各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隶属监管权限可以直接向自治区

7、煤炭工业局申请备案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备案的,应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逾期未完成鉴定的,煤矿企业要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并按权限逐级上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变更瓦斯等级。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第十六条鉴定开始前,煤炭企业或承担鉴定的专业服务机构应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第十七条鉴定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或建设时进行。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

8、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或4个班)、每班3次进行,瓦斯等级鉴定不得跨月进行。第十八条鉴定工作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全面收集煤层瓦斯压力、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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