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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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2008-12-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

2、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

3、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

4、,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

5、,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黄酒1吨=962升  (二)啤酒1吨=988升  (三)汽油1吨=1388升  (四)柴油1吨=1176升  (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  (六)石脑油1吨=1385升  (七)溶剂油1吨=1282升  (八)润滑油

6、1吨=1126升  (九)燃料油1吨=1015升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应税

7、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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