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AI章 小贩规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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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32AI章小贩规例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32AI章小贩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132AI章第7条申请牌照  (1)凡申请牌照者,须─  (a)以署长合理地规定的形式以书面向署长提出,内容须包含署长所合理地规定的详情;  (b)指明所要求的是固定摊位小贩牌照、流动小贩牌照或临时小贩牌照;  (c)附上订明的费用及申请人的半身正面照片4张,其大小须如同护照所用的照片,样貌须与申请人相像并可予辨认。(见附表第I部)(2)如申请人申请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署长可暂且不发出牌照─  (a)直至拟用于持牌人所经营的业务的摊档及设备已按照署长批准的规格建造或设置;(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  

2、(b)(如所申请的牌照授权申请人经营饮品或熟食)直至有适当的摊位可根据第33(1)条编配予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第8条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发出  (1)署长如批准任何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申请,须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向申请人发给具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授权该申请人在固定摊位贩卖。  (2)此类牌照须─  (a)在正面述明此乃固定摊位小贩牌照;  (b)载明摊位的识别号码或大约位置;(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  (c)载明持牌人的姓名及地址;  (d)载明持牌人所拟售卖的商品的性质或所拟提供的服务的性质;  (e)载明有关摊位的位置的详

3、情(如持牌人已获编配固定摊位);  (f)贴有随申请书附上的其中一张照片;及  (g)述明此牌照是以持牌人遵从本规例为条件而发出的。(3)在不限制第(2)款的原则下,署长可在此类牌照内─  (a)就持牌人贩卖其获准售卖的商品或提供其获准提供的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持牌人施加条件;  (b)订明持牌人获准贩卖的时间;  (c)载明持牌人可贩卖的范围(如持牌人未获编配固定摊位);  (d)载明署长认为必需的其他详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第9条流动小贩牌照  (1)署长如批准任何流动小贩牌照的申请,须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向申请人发给具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

4、的流动小贩牌照,授权该申请人在小贩认可区或在该牌照内所指明的地方贩卖(但在固定摊位贩卖除外)。(1974年第35号法律公告)  (2)此类牌照须─  (a)在正面述明此乃流动小贩牌照;  (b)载明识别号码;  (c)载明持牌人的姓名及地址;  (d)载明拟售卖的商品的性质或拟提供的服务的性质(视属何情况而定);  (e)贴有随申请书附上的其中一张照片;  (f)述明此牌照是以持牌人遵从本规例为条件而发出的。(3)在不限制第(2)款的原则下,署长可在此类牌照内─  (a)就持牌人售卖其获准贩卖的商品或提供其获准提供的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持牌人施加条件;  (b)订明持牌人可贩卖的

5、时间;  (c)载明持牌人可贩卖的范围;  (d)载明署长认为必需的其他详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第10条临时牌照  署长如批准任何临时牌照的申请,须在署长认为适当并在牌照上载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向申请人发给具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的临时牌照,准许持牌人在署长于牌照内所指明的期间(不超过1个月)贩卖,而贩卖的目的亦由署长在牌照内指明。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第10A条小贩证  (1)署长在根据本规例发出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时,须向持牌人发给小贩证,而该证上须载有牌照有效期的届满日期。  (2)小贩证所关乎的牌照一旦届满、被取消或终止生效(以

6、最早发生者为准),该小贩证即告失效。  (3)获发给小贩证的持牌人在贩卖时须佩带该证,而该证须附在其外衣的显眼位置,使该证上所载的资料清晰可见。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第11条替手  (1)持牌人如离开或拟离开香港超过8天,或因患病而丧失工作能力超过8天,可在事先获得署长的书面准许,以及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委任任何有资格持有小贩牌照的人,在其本人离港或丧失工作能力期间作其替手。(见附表第I部)  (2)署长如根据第(1)款给予准许,须向该名替手发给具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并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详情的许可证,以及发给载有该许可证有效期的届

7、满日期的小贩证,而本规例的所有条文,只要是适用的以及经任何必要的修改后,均适用于该许可证,犹如该许可证是牌照一样,或适用于该小贩证,犹如该小贩证是向持牌人发出的小贩证一样。(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3)除在署长认为适当的特别情况外,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授予准许为期超过6个月。  (4)持牌人的替手根据本条代持牌人行事时,须遵从根据本规例委予该持牌人的责任,而该名替手如违反本规例,亦可被检控,犹如该人是持牌人一样。  (1999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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