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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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确认,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办理。”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三、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和第五条。第四条规定:“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成立侨联组织。”第五条规定:“省人民代

2、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应当退还其本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或者使用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办理产权手续。“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已被拆除、改建或者转让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归侨、华侨合理补偿。“省

3、、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资金支持。”五、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归侨、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宅基地或者房屋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或者房屋庭院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建房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六、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

4、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二)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如果对外出售或者出租,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地的市县内异地建房的,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依照《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办理。”八、第九条改

5、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未经司法、公安机关或者外汇管理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办理和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贫困归

6、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扶贫范围并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灾害影响而致贫的特困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华侨子女在本省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就读

7、,享有与就读学校就近入学的居民子女同等待遇。“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集中安置归侨农场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并适用相关涉农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集中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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