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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第三条
2、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第六条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第七条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第八条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聘请若
3、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第十一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第十二条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
4、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第十三条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5、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二)出庭参加诉讼;(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四)依法回避;(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第三章初始鉴定第十
6、八条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第十九条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第二十条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7、;(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二)送鉴材料失实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第四章复核鉴定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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