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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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6月14日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批准大榭岛成片开发,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政策。”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修改为:  “(

2、三)按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将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修改为: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海洋经济、能源开发等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物流、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等产业。”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外贸企业。”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

3、文字作了必要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4、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大榭岛成片开发,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

5、、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6、;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

7、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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