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客体及其独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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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经济法的客体及其独特性作者:安旻,男,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北京新东方学校教师。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从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关系谈起,探讨了各类法律关系客体的通说问题,指出了一些既有研究的形而上学的思维,然后立足于客体研究的既有成果论述了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的独特性。一、法律关系客体研究通说概况(一)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三大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调整的重要内容指向。人类社会的矛盾,表象上是人和人的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但在人与人冲突与矛盾之背后,实际上是主体和客体之间供需不平衡的矛盾造成的。法律对社会矛盾的调整和解决,必然意味着法律对人与对象、主体与客

2、体矛盾的调整和解决。人类一旦实现了人与对象、主体与客体矛盾的完全消除,那么主体之间的矛盾也就无产生的根据,而此种法律也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对象,是法律关系内容的具体化。我国法理学界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基本定义是: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注1]而对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的认知则稍有不同。朱景文教授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就是权利客体,[注2]而舒国滢教授则认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客体或精神客体)作

3、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这种对象始终与权利本身共存共灭。没有权利也就没有权利客体。从单个权利的角度讲,其客体自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关系客体。然而,一旦权利的行使与特定义务的履行发生联系,此时权利客体不仅是权利所及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的对象。权利客体也就变成了法律关系的客体。”[注3]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一切东西必须具有最基本的三个特征:第一,它必须是对主体的“有用之物”,并会因为它而产生利益之冲突;第二,它必须是人类能够控制或部分能控制的“为我之物”;第三,它必须是独立于主体的“自在之物”。[注4]上述三个基本特征可以进一步具象化地理解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客观性、主体

4、需求性和法律性。即客体的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但客体存在的价值却与主体的需求密切相关,而且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进步、主体需求的日益广泛与多样化,也就导致了客体范围的不断扩展。最后要成为法律关系之客体当然不可或缺地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和调整,这是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最为关键和重要的因素。正如谢晖教授所言:“凡是受法律调整的客观存在——物、行为、非物质财富均为法律关系客体或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反之,凡不受法律调整的客观存在均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得客体。”[注5](二)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客体具有不同的特点法理学一般认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

5、行为结果以及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关于此一点,学界也是存在一些争论的。譬如,有的学者认为“物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只是行为的对象,而特定行为才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注6]有的学者则认为:“如果把法律关系理解为具有权利和义务关系形式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则社会关系——满足一定利益的行为是法律关系的社会内容,权利与义务是其法律形式(内在的法律结构),而行为结果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注7]对于这些争论,本文认为:与其一般抽象意义的推演而争论不休,不如从不同的具体部门法中归纳、总结与反思。显然现在法

6、理学关于此的一般意义的论述首先来自于传统民法实践的归结,但我们还当意识到法律客体的“资格性”,即客体资格是由法律所赋予的。物本来就是物,不存在客体属性与相应概念,正是人们将其纳入了法律所确认的民事法律社会关系中,才使之成为客体。可以这样说:物天然非民法之客体,而民法的客体天然包含了物。如果我们不能从法律关系客体的直接定义中明确理解“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何,我们不妨以法所规范的对象这一视角再来理解法的客体。再以反垄断法为例,其所规范的是垄断行为本身还是垄断行为的后果呢?行为与行为结果能否截然形而上地分离,这是值得法学工作者们认真思考的课题。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客体具有不同

7、的特点,此一点的认知,对于研究经济法客体尤为重要。对此,朱景文教授有一段非常经典的论述:“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像对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内容研究一样,过去往往都会集中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上,把民事关系的客体作为一切法律关系的客体,把只有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才具有的属性视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客体都具有的属性;或者,在有些法律关系中只提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似乎根本不存在客体问题。既然承认法律关系在法学研究中具有普遍性,要深入研究法律关系,就必须分门别类地对各种法律关系的客体进行分析。”[注8]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此三要素学说被称为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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