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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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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仍想按老规矩无责赔付抵触新交法行不通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保险金额理赔标准是按新交法进行“无责赔付”,还是依据保险条款“有责赔付”,一度成为争论的焦点。近日,河南省首例保险合同抵触新交法案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判决驳回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前,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州市某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保险理赔金额93
2、542.76元。 遭遇交通事故 2005年11月29日,信用社驾驶员驾驶一辆已投保的红旗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红旗轿车毁损,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信用社为李某支付了丧葬费等共计83376.36元,加上其它费用,共为该交通事故花去93542.76元。 理赔金额受争议 处理完事故后,信用社要求保险公司理赔93542.76元,遭到保险公司拒绝,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日,信用社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该红旗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8万元
3、)、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等险种,签订了相应保单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纳了相应保费。为此,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93542.76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答辩。3 法院支持新交法 邓州市法院审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现行的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这与新交法“无责赔付”的原则相抵触。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新交法颁布实施之后有义务根据新交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做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故邓州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
4、信用社保险理赔金额93542.7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630元。 案件再起波澜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称:原判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混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商业险不存在格式条款理解争议的问题,应当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同等责任,负担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理赔各项损失36193.38元。信用社以保监发〔2004〕39号、44号通知2份文件,来证明本案中争议的第三者责任险应为
5、第三者强制保险,同时答辩称: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是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而且只给其一个正本,并未见到免责条款,故依照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各项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 终审法院维持原判3 南阳市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单,是事先拟好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没有明确是否属商业保险。针对免责条款,现只有合同正本,不显示免责条款。而且,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所签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
6、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间,承办法官认为,新交法虽然已实施三年了,但依然任重而道远。此案的判决必将引起社会关注,对保险公司乃至其他部门完善法制建设具有深远意义。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的
7、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条款,产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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