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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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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法律正义与公平的体现万家阳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人身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原因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瑕疵、人身故意(过失)伤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高空坠物等引起的。由于这类案件导致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所以,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较大,有时甚至激化。再者由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参照交通事故予以赔偿标准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精神损害、个案中的个体社会价值、归责原则中未能充分体现民法的平等、等价有偿、公平等精神,以及赔偿范围规定不够明确,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各自根据自
2、己的理解来处理个案,由于每个法官的经历、阅历、理论水平、职业素质的差异,必然导致同类案件审理结果差异,有的甚至大相径庭。这种不同结果导致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的怀疑与不安。这种结果必然损害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一、关于举证责任 1、一般侵权的举证例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一般承担过错责任,如一般的交通事故伤害、故意伤害案件等;法律同时规定一些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如高空坠物、环境污染致损等人身损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及诉讼不利
3、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7种特殊侵权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侵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对多数案件是合适的,但对某些一般类型的侵权案件因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对原告明显显失公正。例:王某系李甲的儿媳,某日,王某与李甲发生矛盾,王某一气之下回到娘家。李寻至王娘家,被王某两兄王乙、王丙打伤。李甲随即到村委会找到村支书,支书在寻问后即让一村民刘某用拖拉机将李甲拉到乡卫生院医治,花去医疗费2000元。李伤愈后起诉王氏兄弟,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李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村支书和刘
4、某证言,证实其受伤情况。但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李甲与被告殴打时无人在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伤系两被告所为。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其伤系两被告所为,即两被告是侵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败诉。本案引出这样的问题,即该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被告不负举证责任,也不属于《规定》第75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在此案中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当时在被告家中,原告无法掌握和控制现场,这种情况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来说显失公正。笔者愚见,对类似该类侵权案件举证责任
5、应当规定由控制该环境或对该环境的影响起主导作用的当事人举证则较为公平,这类案件在举证责任中有类似行政侵权案件中行政主体与行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掌握主动一方举证显然优于被动的一方,故分配属于主动地位的一方举证较为公平,否则,就可能导致弱势方利益受损,很难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并可能导致强势方规避法律的制裁。 2、特殊侵权举证方责任规避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原告并非是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双方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有所侧重。在上述案例中,原告所要负初步证实责任。原告初步证实证据对原告在起诉中能否胜诉甚为关键。但由于该类案件
6、负举证责任的被告方在与原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所以他们可以提供与已有利的证据不提供与已不利的证据。同时,在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可以控制原告方初步证实证据的获得,从而导致原告败诉。如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案件中,被告要负举证责任,但原告要证实自己所受到的侵害,并证实是系被告侵权所致。即侵权方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但如果被告在与原告形成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出示书面材料给原告,则原告就很难证实是在被告处受到侵害,原告的请求就很难得到支持。尤其是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够完善,监督管理手段缺乏的情况下,这样情况常在一些小的医疗单位发生。针对这种情况,当然一方面是依靠行政监管,依
7、靠当事人自身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但该类案件的发生,多数是被告有意规避可能要承担的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在原告负初步举证责任的同时,被告也要负初步反证实责任。即被告要证明,对同类对象服务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如诊断证明等,如果被告不能证实其向同类服务对象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则应推定原告提供了被步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 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1、受偿主体。受偿主体问题对一般人身损害未造成伤残的案件,诉讼主体容易确定,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对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所引起致残、致死的人身损害案件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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