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债权制度浅析 -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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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代债权制度浅析内容摘要:唐代非常重视官法对民契的规制,官法中有大量规制民间契约活动的条款,相当全面,并形成了规则体系,从而使民间契约活动有了法律的依据。然而,与官府的态度和做法不同,民间社会普遍认为“官有政法,民从私契”。对于民间来说,官法是官家的法,私契是民间社会乐意遵从的活法,官法与私契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本文就以唐代债权制度浅析为题,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关键词:唐代;债权制度;契约一、唐代官法对民契的积极调整与规范唐代官法对民契的基本态度是:承认民间契约的地位,承认契约规则的效力,部分的事务放任民间习俗

2、调整,部分的则由法律调整。官法对契约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正面的承认性规范,即承认民间契约的合法性地位,赋予其执行力,并且只要官法没有明文禁止性规定的,都视为契约自治空间。二是调整性的规定,对民间契约中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和伦理秩序的内容通过国家立法加以规制。这类规定通常表现为国家对契约自由的干涉,其表现形式多为禁止性的条款。三是程序性规定,现代法理学认为,程序是对实体权利的重要保障,许多实体权利都将通过程序来实现。唐代的官法也有许多关于买卖契约程序的规定,尤其集中于对田宅、奴埠和牛马的买卖方

3、面。关于唐代民间契约的法律管制的探讨,笔者将以借贷契约为主,同时涉及到特殊目标物买卖契约的法律程序。希望通过这种探讨能够清楚地认识唐代官法对民契的干预方式和干预程度。(一)官法对民契的承认性规范唐代官法对于民契的承认性规范以对借贷契约的规定最为典型。唐代《杂令》的“公私以财物出举”条,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有息借贷契约(出举)的订立、利息禁制、履行方式、司法救济、质押物处理、保证责任等,同时也兼及无息借贷契约(非出息之债)的司法救济问题。唐代《杂令》虽已亡佚,但仍可以从《宋刑统》中收录的唐令看到唐代((杂令》的原貌,

4、其全文为:“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癣,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唐代《杂令》关于粟麦等粮食作物的出举有与此类似的规定:“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根据上述令文

5、的规定,可知唐代官法对于民间借贷契约采取的基本态度是放任,民间可自由订立契约,自由规定借贷的数量和利息及履行等内容,官府并不过问。所谓“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是指有息借贷。有关这种借贷契约无论是民众之间,也无论官民之间,都属于民间“私契”的范围,官府既不干预其订立过程,也不参与其正常履行。官法一方面承认民间借贷契约的自治效力,另一方面又对契约履行的方式进行正面规定。关于借贷契约的正常履行方式,《杂令》规定:“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即首先是以“家资”抵当,只有家资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役身”折抵,“役身”履行的

6、前提条件是“家资尽者”,以家资履行为先,以身役折抵在后。即便符合“役身”的条件,也须“役通取户内男口”,女性不得作为劳动力以“役身”来充抵债务之清偿。通过以上对条文的分析,可发现唐代官法对民契(借贷)的承认性规范有一个显著特征,那就是承认民契的效力,令文中的“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或“诸出举,两情和同”⑦等规定说明官法对民契中合意的保护,在官法未加以禁止的领域允许百姓通过合意订立契约任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民契在约定方面留下了较大空间:第一,出举的期限,是一月或数月还是一年或数年,官法是不作规定或要求的,这意味

7、着依从民间习惯或依从当事人约定;第二,在“财物”的范围内,官法也不限定借贷标的物的类别与数量,借贷物品的类型及额度都由当事人合意决定;第三,官法限定之外的当事人约定,也应作不作干涉理解。(二)官法对民契的负面禁止性规范唐代官法对契约的禁止性规范主要集中于对利息、牵挚家财和人质三个方面:第一,由于唐代高利贷现象较为严重,为此,官法规定了利息的最高限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且严禁违法取利。唐长安元年十一月十三日敦文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本作利,并法外生利。”《唐六典》中也有类似规定:“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瑜五分。出

8、息债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所谓不得回利充本,指的是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以利充本,利上滚利,即不得采取复利的利息计算方式,增大原本,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换言之,唐代实行的是单利原则。关于利息的最高额度,根据上文引述的唐《杂令》中“公私财物出举”条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最高利息率的规定,“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二是对利息的最高额度进行了限制,“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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