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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2012.01.12【发稿日期】:2012-02-03 【浏览次数】:67 【信息来源】:园区政法委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第23号《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
2、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3、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
4、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
5、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
6、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
7、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一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
8、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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