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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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2005年01月05日08:52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省长徐荣凯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

2、、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教育督导的被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其举办者。第三条—7—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六

3、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二)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及其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六)参与组织协调专项教育评估工作;(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7—(八)

4、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和特聘督学。督学由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提名,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并颁发督学证。特聘督学由县以上财政、计划、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推荐,经同级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特聘督学证。督学和特聘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的,经办理连任的批准手续,可以连任。因工作调动或者身体、年龄等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当办理免职或者解聘手续。第八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有关教育法律

5、、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三)身体健康;(四)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1省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2—7—地(州、市)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8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3县(市、区)督学: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特聘督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教育工作经历的年限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九条督学(以下包括特聘督学)应当在教育督

6、导机构的组织下,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方面的专业培训。第十条督学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第十二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一)综合督导,指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二)专项督导,指单项的、局部的督导活动;(三)随机督导,指根据实际需要随机开展的督导活动。第十三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7、》;(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者评估;—7—(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送达督导文书。被督导对象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第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一)听取情况汇报,接收举报和控告;(二)实地查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四)进行调查和访谈;(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可以吸收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

8、者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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