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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发布时间:2007-04-02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外国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国
2、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认定和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件)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三)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者授权管理
3、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未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可以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的地区总部。 基本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规定,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跨国公司,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设立地区总部。 第六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在本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市场营销服务; (三)资金运作与财
4、务管理; (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信息服务; (六)员工培训与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第七条(申请材料)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
5、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八条(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市外经贸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决定准予的,应当发给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 第九条(备案) 市外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地区总部的认定和批准情况,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条(工商登记和年检) 取得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的,
6、应当在收到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后30日内,到市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 地区总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年检。 第十一条(优惠政策) 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在浦东新区注册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浦东新区优惠政策。 地区总部为其员工提供关键技能培训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 第十二条(进出口经营权和退税) 鼓励和支持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
7、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 行使投资管理的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
8、返回工作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规定未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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