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居民在香港的财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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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近年,不少内地居民在香港投资置业。由于内地和香港两地法律不尽相同,因财产继承衍生的法律问题及纠纷与日俱增。本文旨在简述居籍为内地居民在香港的资产将如何分配,及有关遗产承办的程序。至于居籍为香港的内地移民在香港的遗产分配问题,原则上与香港居民的遗产分配无异,因篇幅所限,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换言之,生前最后住所地为内地的内地居民逝世后,在香港的动产,例如股票、现金等等,须按照中国内地法律的规定分配。至于在

2、香港的不动产,例如土地、物业等,则须按照香港适用的法律分配。根据香港普通法,在无遗嘱情况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去世时居籍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此可见,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内地和香港两地对处理内地居民在港财产并无原则上的分歧。然而,由于两地对个别字词,譬如“居籍”和“最后住所地”的意义并不完全一样,我们并不能抹杀内地和香港法律处理个别案件时或可产生冲突的可能性。内地居民在香港动产的分配如上文所述,如果内地居民没有立遗嘱,其动产须依照中国内地法律分配。香港法院在处理内地居民的动产分配时,也会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原则。2

3、008年,香港的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便曾审理一宗有关一名居籍上海盛姓女商人的动产分配案件: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诉刘越琨(民事上诉案2007年第154及155号)。杨振权上诉庭法官在判词第43段指出,由于盛女士在死亡前居籍乃在内地,她在香港经营的公司所获得的营业收入乃动产,按内地法律被视为她和丈夫二人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死者不得自行订立遗嘱分配。至于有遗嘱者,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五条,或是香港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下称《遗嘱条例》)第3条,动产的分配须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另外,根据《遗嘱条例》

4、第24条,内地居民遗嘱的签立如符合《继承法》的要求,香港法庭将会承认该遗嘱。由此看来,内地居民并不需要特别为香港的动产另立遗嘱。不动产的分配如上文所述,如果被继承者没有遗嘱,其在香港的不动产将按照香港法律分配。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下称《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已详述无遗嘱者的遗产分配方法,在此不赘。不过,必须指出该条文和《继承法》第十至十四条的对有关谁是遗产受益人和受益的比例有很多不同之处。举例说,根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如果死者去世时,其父母和子女均在世,其父母将不获分任何财产。正因为《无遗嘱者遗产

5、条例》和《继承法》在分配财产的细节有不少差异,笔者就曾经在业务上遇过内地居民在无遗嘱情况下逝世,导致死者父母和妻儿要就死者在香港的资产,诉诸法律。由此看来,如果内地居民在香港有不动产,先定下遗嘱详述不动产的分配方法,或较可取。如死者生前根据《遗嘱条例》第5条订立遗嘱,或是在遗嘱明显表示遗嘱条文受香港的法律管限,死者于香港的不动产便会依照死者在遗嘱所示的意愿分配。法庭并不会拘泥于遗嘱所用字眼,如遗嘱的任何部分有含糊之处,根据《遗嘱条例》第23B条和参照香港法庭过往的案例,法庭可接纳外在证据,以协助解释该遗嘱。例如,在TanChen

6、gGayvTanChooSuan(民事上诉案件2013年第200号),香港的高等法院上诉庭便裁定死者陈剑敦先生的遗嘱上所指、属他和他的妻子“名下”的财产,不单包括他们俩名下的财产,亦包括在他人名下、以信托形式代夫妇二人持有的财产。香港不动产的权益问题由上可见,香港分配不动产的法律原则并不复杂。然而,确认死者的不动产权益是分配不动产的前设条件。故此,当被继承者在香港的遗产包括不动产,处理遗产分配时常常会触及土地法范畴内的法律问题。简言之,若果根据香港土地法,该不动产并不属于死者,那自然就不用再讨论遗产分配的问题。一般而言,要确认被

7、继承者在香港是否拥有不动产,第一步应前往土地注册处进行“查册”。然而,由于香港沿用的是契约注册制度而非业权注册制度,物业记录只会反映不动产契据、转易契及其他文件的记录,并不反映不动产的实益权益拥有情况。举例说,若登记册上的买家名字是某甲,但购买该物业的资金来自某乙,那么,即使登记册上的业权拥有人为某甲,在香港法律下,某甲只有不动产法律上的拥有权,他只是名义上的拥有人,而非该物业的实益权益持有人。从继承遗产的角度而言,最重要的问题是被继承者是否拥有不动产的实益权益。根据普通法,法律上的拥有人和实益权益持有人身份有异的情况至少有以下

8、三种:(一)归复信托,(二)拥有人不容反悔,(三)联权共有(俗称“长命契”)。因篇幅所限,下文只会勾画这些原则的重点。根据归复信托原则,假如有两位或以上的人共同购置不动产,而他们之间并没有明文订下信托人或被信托人的关系,除非有其他证据,否则不动产的实益权益业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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