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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03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利益平衡_上_宁桂君》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第27卷第4期研究生法学Vol.27No.Ⅳ2012年8月GraduateLawReview.CUPLAug.2012优秀硕士论文选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利益平衡(上)*宁桂君[摘要]就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言,法律应在慎重考虑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权利分配,设置兼具逻辑合理性和价值说服力的构成要件,最终实现利益平衡———此应为立法论上的目的,亦为解释论指明了方向。《物权法》建立了以第106条为核心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法理基础是登记公信力,社会基础是交易安全与效率,可谓根基稳固。然而,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优先保护不应是无限制的,法律对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也应予以适当的关注,因此,在适用不动产
2、善意取得制度时须围绕登记公信力和第三人之“善意”,通过对其构成要件的合理解释来平衡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公信力善意利益平衡引言一、研究背景及意义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传统观点认为其乃“以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即时取得其所有权之谓也”〔1〕。时至今日,滥觞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规则的动产善意取得已然成为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制度,〔2〕但各国关于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却规定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国内学者反对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的学术研究,渐成燎
3、原之势。〔3〕这股弃旧图新的学术思潮使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4〕在理论界被广泛接受,也在《物权法》第106条中得以明确。然而,关于是否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论并未因此而终止,拥护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甚至认为,应当对《物权法》第106条进行限缩解释,从而将不动产从善意取得的范围内剔除。〔5〕*宁桂君,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100027)。〔1〕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537页。学者在定义善意取得时,基本只考虑动产情形,认为其“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4、,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吸收不动产后的善意取得可被定义为:“出让人与受让人间,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而为不动产的移转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便出让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在受让人为善意时仍可由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页。〔2〕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被认为对善意取得持极端否定态度的挪威、丹麦也例外地承认该制度。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3〕参
5、见李建伟:“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秦伟:“物权变动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关系考———兼议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通说之修正”,载《山东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226页;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282页;常鹏翱:“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吗?———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马栩生:《登记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1~79页。〔4〕本文所研究者乃“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仅为行文简洁
6、之目的,在文中称之为“不动产善意取得”,该称谓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的对象包含与不动产相关之债权。〔5〕参见朱广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139·研究生法学第27卷第4期《物权法》颁布后,对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较之从立法论角度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从解释论角度进行研究或者探讨完善方法更有实践意义。盖现代法律,均为极抽象之原则,而其适用之事物愈复杂,其原则愈抽象。抽象原则之中,无不蕴蓄许多抽象概念,而其有严密之逻辑组织。〔6〕然而,极端的抽象化经常切断意义关联,因最高概念的空洞性,其常不复能表达出根本的意义脉络,〔7〕欲厘清法律抽象概念之外延,须借助法律
7、解释方法。自2007年以来,学界掀起了一股研究《物权法》第106条的热潮。然而,由于法条规定的粗糙以及学者解释的立场各异,关于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不动产之范围、作为善意取得之前提的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善意的内涵及判断时点、交易对价的合理性及支付等问题,至今仍无一致看法。法律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决不可进行简单化处理,因为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就是真实权利人确定丧失物权,而不动产非同于一般商品,其具有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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