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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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甲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相职务:董事长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0号邮编:100033乙方:法定代表人:职务:地址:邮编:鉴于签订本协议的乙方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并且与甲方已经签订了“客户服务协议”;鉴于乙方同意采用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简称“债券系统”)与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简称“支付系统”)作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以下简称“DVP”)结算的技术平台;1鉴于债券交易DVP结算过程中采用了通过支付系统或债券系统直接借、贷记即时转账的资金支付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2]217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券款对付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在本协议中,DVP结算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第二条签署了本协议后,乙方即可采用DVP结算方式办理债券结算业务。乙方与已签署本协议的交易对手方之间可以采用DVP方式办理债券结算。乙方与未签署本协议的交易对手方之间不能采用DVP方式办理债券结算。第三条乙方采用DVP结算方式,应向甲方提供其开立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或指定其开立在甲方资金账户管理系统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作为指定的DV

3、P结算资金汇路。第四条乙方应将真实完整的DVP结算资金汇路事先书面提2交甲方。如DVP结算资金汇路发生变更,乙方亦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如因乙方提供的DVP结算资金汇路有误,或DVP结算资金汇路变更未及时通知甲方,导致结算失败,甲方不承担责任。第五条乙方在甲方资金账户管理系统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应与甲方签署“债券资金账户使用协议”。第六条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归乙方所有和支配。甲方不得对乙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垫资,也不得将乙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动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甲方应于每个营业日日终前指定时点检查乙方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余额,将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上滞留

4、的结算资金统一划回至乙方预先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日终退回结算资金的时点以甲方公布的相关通知为准。乙方使用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办理DVP资金结算的,不能在日终退回时点后发起DVP结算业务;对于该时点以后结算资金进入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未及时退回,导致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日终滞留资金的,甲方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乙方应配合甲方及时检查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并按《实施3细则》规定的流程将退回时点后进入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资金及时汇出。第八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及资金的查询服务。第九条乙方在结算指令中指定DVP结算方式,则表示委托甲方据此办理债券和资金的同步结算,包括:授权甲方委托支付

5、系统办理指定的清算账户的借记、贷记转账;授权甲方在资金账户管理系统办理指定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借记、贷记转账;授权甲方办理指定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结算资金退回的借记转账。乙方承认,在执行该指令中的借、贷记转账是基于乙方的委托,并非是甲方的自主行为,亦非支付系统或资金账户管理系统的自主行为。第十条甲方收到乙方的形式上有效的DVP结算指令,甲方均认为是已经乙方授权的。甲方没有义务核对该指令的真实性或发出该指令的人员是否具有操作资格。第十一条乙方对其发送的DVP结算指令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若该指令的内容错误、不准确或不完整,甲方将不对因此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延误负责。4第十二条乙方在结算

6、时应保证履行结算义务所需的券或款足额,由于券不足或款不足导致结算合同失败的,应由违约方自行承担责任。第十三条因以下原因造成DVP结算延误、中断或失败的,甲乙双方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公共通讯网络故障或电力供应故障等;(三)支付系统、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本币交易系统或中国金融认证中心认证系统方面的失误或故障等。第十四条由于支付系统对借记、贷记为同一个清算行的即时转账业务不支持,因此乙方与其交易对手方办理属于同一清算行的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时不能选择DVP资金结算方式。第十五条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适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及甲方制定的

7、银行间债券市场DVP结算及相关业务制度。第十六条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或《债券交易“券款对付”三方结算协议》自动失效。5(签字页)协议签署声明乙方声明:1、乙方已看到甲方于2011年9月6日发布在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上的“关于简化券款对付结算业务协议签署流程事宜的通知”(中债字[2011]第76号),全文阅读了该通知的附件,即《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pdf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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