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个体工匠建房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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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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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个体工匠建房的法律探讨近期,笔者审理了一起农村个体工匠承建房屋的民事案件,通过对该案的审理,联想到我国农村建筑市场的现状。当前,我国农村建筑市场秩序很不规范,多数是个体瓦工、木工自行组织起来的,既没有工商企业登记,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以致建筑质量无法保证,常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而且松散的管理、薄弱的安全意识及粗糙的劳动工具极易导致民工受伤现象发生。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合同效力与责任资格问题、归责原则等存在较大争议,处理尺度不一。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相关规定作些粗浅探讨。一、个体工匠的相应资质有无能否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一般认为,个体工匠资质的有无直接影响着合同

2、的效力。这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不同于其他一般活动,其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多,要求承担施工任务者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置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安全保障设施。只有严格规范建筑施工活动的管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其一,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一般视为承揽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其二,虽然我国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个体工匠的资质审查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目前而言,我国针对个体工匠的资质审查尚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或者

3、虽明确了相应的机构但实际并未开展相关业务。在此情况下,如将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所造成的后果由个体工匠承担,明显有悖于公平。其三,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要求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范围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全部建筑活动。故笔者认为,在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体工匠从事建筑活动应属非法建筑活动,而在没有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原则上不宜就工匠没有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特别是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的建筑活动。二、由不具有资质的个体工匠承建住房时,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如何适用归责原则承建方个体工匠与房主系承

4、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而应适用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三、在既有承揽关系,又有转包关系和雇佣关系多层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责任人。为便于梳理其中法律关系,正确确定责任人,可从相关案例着手。如A将自家的建房工程发包给包工头B施工。之后,B又将该工程

5、转包给C。C在雇佣D做工时,造成D受伤。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要正确认识承揽关系,转包关系,雇佣关系三者之间不同的法律特征。A与B是工程承揽关系,A作为定作人,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作业资格而选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B与C是工程转包关系,B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C,导致C组织施工时发生事故,B作为转包人应与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C与D为雇佣关系,D是在完成雇主C交付的工作中受伤,C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D作为雇工获得劳动安全保障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因雇主有无资质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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