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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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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良信贷资产信托相关问题探讨一、案情简介2000年4月4日,建行某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相关利息。当天,建行又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层楼房为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向实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建行向实业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资产签订了关于上述债权转
2、让协议,并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又与东方资产签订了上述债权的转让协议,也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信托合同并将上述债权设立信托。东方资产就上述债权设立信托事宜于报刊上进行公告并进行了催收。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再次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向实业公司催收债权,但实业公司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信托公司将实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实业公司清偿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
3、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二、双方当事人观点1、原告方信托公司认为,法院应当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一是信托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而诉讼作为管理或处分的手段之一当然是受托人的权利。信托合同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处置或选择、聘请服商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和职责。未规定委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二是涉诉信托不是专以诉讼或讨债为
4、目的的信托。东方资产设立财产信托的真正目的在于提高处置不良资产的效率而非诉讼或讨债。该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转让不良资产的收益权而使不良资产相对于委托人而言提前变现,而不需借助某个具体债权项目的债务清偿得以实现。2、被告方实业公司表示,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请应予驳回。理由有三:一是债权人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之间只是信托关系,而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作为受托人,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信托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根据
5、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诉讼或者讨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关系无效。信托合同及刊载的债权催收公告均说明了东方资产将其不良资产设立信托目的就是为了讨债。因此,信托公司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是在信托合同及其资产信息清单中,东方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仅为本金450万元,并无利息。信托公司无权对其受托财产之外的利息进行处置,因此,信托公司主张贷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是在贷款合同中,原债权银行与实业公司并未约定复利。因此,信托公司诉请中包含的复利毫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法律
6、分析1、信托公司可以不良信贷资产设立信托法律规定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实践层面从我国处置不良信贷资产的实践来看,以信托方式处理不良信贷资产是资产管理公司惯常操作的方式。具体操作方式为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信贷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结构化财产信托,其中的优先级信托受益权由社会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公司认购劣后信托受益权。2003年6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132.5亿元的不
7、良信贷资产,委托中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三年期的财产信托,首创了信托公司以不良信贷资产设立信托的方式。2006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将其收购的约91亿元的可疑类贷款委托给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发行东元2006-1重整资产支持证券,该项目作为完全标准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公开发行和交易。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可以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信贷资产设立信托,并管理、运用及处分信托财产。2、关于涉诉不良信贷资产信托有效性的问题。财产所有权转移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相
8、关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委托人一旦将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而信托公司作为信托的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因此,不良信贷资产信托中,不良债权作为信托财产已转移给信托,不属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对不良债权予以管理、运用和处分。诉讼为信托管理的方式之一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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