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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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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察官眼中的刑事辩护----检察环节律师辩护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尽管检察环节的律师辩护权对于整个刑事辩护至关重要,我国司法改革也在不断致力于保障和完善律师的刑事辩护权,但是相关制度的出台并未能根除刑事辩护律师执业中的“三难”、“五难”问题。 ◇检察环节律师辩护权的体现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国律师在刑事诉讼检察环节的辩护权主要反映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
2、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最高检的《规定》使律师在此阶段的会见权更具有可操作性,它指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同时又明确,“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对该阶段律师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详细的条款。但是《规定》更加实在,某些内容甚至具有突破性。如《规定》将前述《规则》中规定的“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改为“安排会见”,两相对比,后者对于维护律师会见权无疑具有重大进步。关于其突破性主要反映在第
3、2条的律师接待专人负责制和第6条的大幅扩大律师会见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范围。这几项内容是以往相关文件的类似条文中所没有或者不明确的。这一规定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有直接、具体的意义。 (二)阅卷权 虽然检察环节律师阅卷权是指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但由于律师在法院环节阅卷的内容取决于检察环节材料的移送。因此,就阅卷的内容而言,我们可以将律师在庭审阶段的阅卷权问题纳入其在检察环节的问题进行讨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规定》在强调前述阅卷权的基础上,又强调指出,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
4、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三)提出辩护意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提出辩护意见权。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细化了该规定,指出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对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 为了充分尊重和听取律师意见,最高检的《规定》指出,除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要听取律师意见外,在侦查阶段至
5、迟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也应当听取律师关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以及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妥当的意见,尤其对于律师提出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要认真进行审查。 (四)调查取证权 关于辩护律师的该项权利,除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六机关《规定》补充指出,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规定申请人的在场权。此外在该规则第324条规定,辩护律
6、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最高检的《规定》为律师前述权利的实现制定了新的措施,它明确了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要求、方式和程序,弥补了以前制度在这方面的空白点,使辩护律师请求人民检察院帮助收集、调取证据有了明确的依据,而且对于不许可律师向被害方或被害方提供的证人收集有关材料的,检察机关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五)投诉权 检察环节律师的投诉权是指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
7、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的权利。律师投诉权是《规定》中制定的一项全新的、最引人注意的权利。《规定》确立该项权利的同时,也制定了保障律师投诉权实现的方式,即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这些规定为律师在合法执业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救济途径。 ◇律师在检察环节行使辩护权时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前文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律师在检察环节辩护权利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又制定了更详尽、更实
8、在、更具可操作性甚至带有突破性的条款,在《规定》的最后还为律师权利的实现设立了投诉权。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保障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决心和力度。但这是不是说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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