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国及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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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頁,共18頁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一九七四○號令公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九三一號令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二九○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九一○○三四八二六號令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八六四○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

2、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81號令修正第16條條文網頁最新修正2009/2/9下午07:42:24時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第二條本

3、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

4、、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

5、移民業務之公司。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第四條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http://www.immigration.gov.tw/aspcode/LawList1

6、.asp?NodeID=2692009/12/29第2頁,共18頁第二章國民入出國第五條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第六條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二、通緝中。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四、有

7、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

8、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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