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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1期(总第99期)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X李伟文内容提要: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上一个永恒的主题,在理论及实务上都留下许多值得我们研究的空间。本文一方面对比分析了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著作权法及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著作权法“独创性”之涵义及其演进,并进而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之“独创性”含义及其在信息时代下对于某些独创性程度较低的作品,尤其是数据库问题所应采取的对策;另一方面,由于独创性之判定是一个个案性极强、极富实践性的问题,本文归纳出一些断定之原则:独创性不同于“新颖性”“程度”是断定“独创性”之关键所在,;唯一的表达方式不是“独创性”等,此外,美国“阿尔
2、泰案例”中所确立的“三步法”也是颇值得我们借鉴的。主题词:著作权 客体 独创性一、问题之提出著作权之客体是作品,把独创性作为著作权作品的必备条件和本质属性,几乎无一例外地成为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之保护存在于固定在有形媒:体之原创著作物(originalworkofauthorship)上。”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具有创造性并属于:文学、音乐、平面艺术、建筑、戏剧和电影范畴的智力作品,不论其表达方式如何,均受本法保护。”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所谓著作物:,即表现创作的思想或情感,而属于文学、美术或音乐范围之物。”我国也不例外,在《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
3、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见,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虽不是著作权受保护之唯一要件,但却是必备条件。然而,何谓独创性?如何判断作品之独创性?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和其他相关法规中尚且寻求不到合理的解释;在学理上,虽时有论及,但未形成共识;在审判实践中,更是存在着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因此,对于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的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留下不少值得我们深入探讨之空间。二、独创性之概念关于独创性之涵义,通观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之规定,不外乎两大派别的观点,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著作权法观点和以美国为代
4、表的普通法系著作权法观点。㈠德国著作权法之“独创性”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对著作作了如此规定“本法所称之著作:,仅指人格的、精神的创作。”据此德国在理论及实务上推论出“创作高度”之要件。例如,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曾在一则判例中宣布:只有达到一定艺术水平的美术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创作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X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84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力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而非单凭技巧的劳动和一般的智力活动。平均水准之创作人能力(koennen)、单纯的手工(dasreineHandwerksmaessige)、机械性技术串连形成、材料组成、按一定模型而成者(schabonenhaft
5、e),则在著作权保护之外。①而创作高度要求著作需体现著作人之“个性”,或称个人特征,方能受到保护。著作权须不论从内容、形式或两者兼具而表现出具有个性的精神,藉以区别著作中的“公共的成分”。因为“公共的成分”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可以自由加以利用的。如:公共的思想内容、抽象的构想、一般动机、特定风格、技巧与方法及使用的著作素材等,是属于“公共的成分”而不受著作权保护的。由此可见,德国著作权之客体的保护要求达到严格的“创作高度”始受保护,德国在一九八五年Inkasso-Programm一案中,对电脑程序的保护也要求达到严格的创作高度,此案遭到德国学界广泛的批判。德国终于受到欧盟有关电
6、脑程式准则之影响,在1993年修正1965年著作权及邻接保护权法时增列第69条之第1款规定“⋯⋯电脑程式是著作人之独特智慧创作成果而表现个性之著作者,该电脑程式受保护。尤其保护能力之确定,不适用于其他准则,特别不适用品质或美学之准则。⋯⋯”②此后,德国著作权法依著作权客体不同,有时不要求特别“创作高度”,而依“小铜币”(kleniemuenze)理论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准,如电脑程式、商品说明书、表格、目录等。③总之“小铜币”理论的目的在于,:对于不同著作的创作高度采取不同程度的要求,对于一般的文学、科学作品,要求较平均水准为高的创作高度,称之为“特别个性”,而对于电脑程式等则适用“小
7、铜币”理论,或称“单纯的个性”“小铜币”即单纯但刚好仍然具有,保护能力之创作,应视为著作权保护能力之最下限。㈡美国著作权法之“独创性”独创性,或称初创性、创造性、原创性,在英文中均为originality。在美国关于独创性之涵义又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在Bleistein案(1903)中,法院首次对独创性所作的规定:只要一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而“独立完成”则为“个性,总之包含了某种独特的东西⋯⋯某些不可约减的东西。”④这种观点认为独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