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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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1992年8月22日,印度尼西亚籍“阿法加”号货轮在外高桥上海码头接受燃油供应。供油前,供、受双方按规定填写《防治检查表》,明确了双方的排污责任。但船方未关闭相通的阀门和堵塞甲板上的漏水孔,加油时燃油从管道加进去,又有一部分流出来,溢到甲板上,从漏水孔流入江中,造成污染事故。巴拿马籍“凯勒埃扣拉”号货轮停靠在上海关港码头进行装卸作业。轮机部在将机舱底部的含油污水转驳本船污水舱前,没有把通往舷外的管道阀门关闭,就启动排水泵排水,待发现江面有污油漂浮再停泵时,已造成污染事故。保加利亚籍货轮“伊万扎古班斯基”号停泊在关港码头作业时,船尾部水下排出口处不断冒出浮油,随波

2、逐流在江面上漂浮。交通部上海市海上安定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监局)接到举报后,即派员赶到现场取证。经海监局、环保局两次取样化验,结果一致证实:江面上的浮油与“伊万扎古班斯基”号机舱含油污水中的油为同一品种。但船方在人证、物证面前,拒不承认在此水域有过排污行为。(二)处理结果对这三艘船舶油污事故,上海海监局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分别处以1千元、5千元、1万元的罚款,并责令“伊万扎古班斯基”号货轮提供担保后,方准离境。(三)评析上述案件均是外籍船舶在港区供油和作业过程中对我国港区水域造成油污染而受到我国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案例。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有下列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

3、以揭示说明:1.适用的法律。三艘船舶造成的油污染,都是污染的江水,但为什么不依《水污染防治法》给予处罚,而依《海洋环境保护法》给予处罚?这个问题涉及到内陆水污染防治和海洋污染防治的范围问题。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关于“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的规定,污染江水,当然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但是,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3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海港水域的污染防治则由《海洋环境保护法》加以调整。而

4、且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下均简称《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2条还特别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海港”的法定范围又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由于这三艘外籍船舶污染的均是海港区域内的江水,所以对其适用的法律应是《海洋环境保护法》,而不是《水污染防治法》。2.外籍船舶应否遵守我国的法律?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各国有按其环境政策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5、章的主权权利,而进入一国管辖海域的外国船舶均有义务遵守主权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那么,在中国海港的外国船舶当然也遵守该法。而且《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二条也明确了在中国海港的外国籍船舶应遵守中国法律。因此,对这三艘外国船舶的污染行为应按我国法律给予处罚是毫无疑义的。3.受处罚的船舶是否违反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第5章规定了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各项措施,但从本案

6、例三艘船舶的违法情况看,所直接违反的应是《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在第17条中规定: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阿法加”号货轮在加油时未关闭相通的阀门和堵塞甲板上的漏水孔,造成油污染事故,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凯勒埃扣拉”号在把机舱底部的含油污水转驳本船污水舱前,没有把通往舷外的管道阀门关闭,就启动排水泵排水,造成污染事故,与“阿法加”号违反的是同一规定。“伊万扎古班斯基”号在作业时,船尾部水下排出口处不断冒出浮油,违反了该条例第19条中关于到港船舶的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的规定,

7、没有尽到防止油污染的义务。因此可以说,三艘船舶都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构成了违法行为。尽管“伊万扎古班斯基”号不承认有违法事实,但按照《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并不影响依法实施处罚。4.对三艘船舶的处罚是否合理?三艘船舶同是在港区水域造成油污染,但却有罚款1千元、5千元、1万元的区别。这种处罚是否合理呢?按照《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47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那么只要罚款不超过10万元,就都在港务监督的处罚权限之内。在这个范围内,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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