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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权制衡原则与宪法解释———司法审查以及宪法法院制度下的经验与理论出处】《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摘要: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现代国家,司法机关往往掌握宪法的解释权,这使得人们担心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平衡可能被破坏。通过对外国相关宪法理论与实践的评析,可以看出宪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权有其合理性,是对民主价值的补充。同时,由于“政治问题”、“回避抽象解释”、“合宪推定”、“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等原则的存在,司法机关掌握释宪权不仅不会破坏三权分立原则,而且是对分权制衡原则的完善。关键词:分权制衡原则 宪法解释 民主价值 司法性质按照权
2、力分立制衡原则,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同处于宪法之下而地位平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该都有在其运作中依自我理解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权力,不应存在某一机关独占宪法的解释权或者某一机关的解释优越于其他机关解释的情况。但是随着违宪审查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建立,普通司法机关或者宪法法院成了审查法律与行政活动是否违宪的主体,从而其解释就有了优越的地位。然而,宪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这一问题从一开始就是极具争议的。这是因为,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必然都要依据自己对宪法的理解进行活动,如果宪法成了法官的私有物,司法机关能够随意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来否
3、决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活动,就可能使司法权僭越立法权与行政权,从而破坏三权分立制衡的原则,形成“司法的专制”。也正因如此,各国宪法学一直把分权制衡原则与宪法解释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作为重要的研究课题。这一问题包含两个方面:(1)宪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权是否具有合理性;(2)如何防止司法机关滥用释宪权而凌驾于立法权、行政权之上。对于前一点,理论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非民选产生的司法机关掌握释宪权是否有违民主原则?而对于后一问题,各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从三权分立原则出发,发展出了很多为宪法解释设定界限的原则与规则。下面,我将从这两个方面对分
4、权制衡原则与宪法解释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一、宪法解释的“反多数的困难”及其排除在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掌握违宪审查权的制度下,存在着宪法解释与民主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是因为,一方面宪法宣称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议机关与行政机关来代替其行使权力;而另一方面,法院这一非民选的机关却可以对政治过程做最终的判断,因为它可以通过解释宪法来宣告议会与总统的行为违宪,而且这种解释并非纯粹的“宪法判断”,反而必然是一种带有法官主观意志的判断。②也就是说,法官可能通过对宪法的任意解释来对民主选举产生的机关的行为做出否定评价。这样,
5、问题就出现了。“政治上无责任(unaccountable)的非民选的法官何以能随意否决负政治责任(accountable)的议会与总统的行为?”这一极尖锐的质疑被称为违宪审查的“反多数困难”(CounterMajoritarianDifficulty),并被看做是“违宪审查制度的最大悖论”,③是研究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所不可回避的问题。实际上,对于司法审查反民主的攻击与辩护是伴随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与发展的核心理论问题。反对司法审查和反对给予法官以解释的自由裁量权的人的基本立足点是:法官在政治上是无责任的(unaccountable)
6、。法官并非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而且他们有着终身的任期,非因特殊情况不得被免职,因而他们并不受制于选举的控制,人民不能因为法官做了某种不合理的判决而罢免他们。与此相反,议会和总统乃是由民选产生的,有固定的任期,人民对其不满可以在下一次选举中拒绝投他们的票,所以议会和总统在政治上是有责任的(accountable)。④在反对司法审查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人们看来,在一个民主制度中,所有未被解决的问题都应该由在政治上负有责任的机关来解决,而且在政治上负有责任的机关对各种问题所作的决定,不应受在政治上无责任的法官的主观判断的制约。同时,对于
7、宪法实施中产生的各种问题,这些政治上有责任的机关能够做出比法院更为合理的决定。所以,要么不应将宪法的最终解释权给予法官,要么法官在解释宪法时必须遵守极为严格的限制,仅做“裁判”,而不为价值的“判断”。但是,随着违宪审查制度表现出巨大的制度优越性和对宪政民主的积极作用,赞同违宪审查和给予释宪者相当自由裁量空间的观点却逐步占据了上风。这些观点对宪法解释的“反多数困难”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努力排除宪法解释理论中的这一悖论。这些回应与为违宪审查制度辩护的理由交织在一起,这里我只列举与宪法解释理论关系最为密切的几点。1.对“多数者裁决”原则
8、的制约“多数者裁决”原则(MajorityRule)是指在决定问题时以多数人的意志作为最终意志的原则。“多数者裁决”原则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多数者裁决”原则的确立是建立在对君主个人专制的批判之上的,其建立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多数人的联合比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