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登记规则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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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登记规则及适用物权法专题培训2010年6月1日我国物权法247个条文中涉及物权登记的条文共有36条:第6、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4、31、106、127、129、139、145、150、155、158、169、187、188、189、190、199、224、226、227、228、246条。一、我国物权登记效力的特殊性(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二)物权登记效力的特殊性1、物权登记效力的一般规则2、物权登记效力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3、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1、物权变

2、动的公信原则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四)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二、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亦非对抗要件(一)生效的法律文书1、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2、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三)继承(四)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五)物权取得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六)非依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的限制三、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三)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引起物权变动的两大类原因: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依法律行为引起的变动不经公示不

3、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的成就而直接生效,不经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1.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的公示——登记;动产的公示——交付。《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一、我国物权登记效力的特殊性2.公示的效力《物权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4、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物权变动来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有两种立法例:公示生效主义(有效合同+公示=物权变动)和公示对抗主义「有效合同=物权变动(无对抗力);有效合同+公示=物权变动(有对抗力)」。总体上,我国物权法采折中主义,即公示生效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1、物权登记效力的一般规则《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一款、第23三个条文确定了物权登记的一般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发生效力,动产则无此要求。这个原则有两个关键内容:一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的不同变动方式,二是将登记生效

5、主义作为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该规则也是确立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在物权变动的两大类原因——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中,物权如何依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关键在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综观我国物权法全文,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例外采意思主义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可概括为:有效债权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效债权合同+交付=动产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即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可概括为:“合意+公示对抗要件”。(二)物权登记效力的特殊性2

6、、物权登记效力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物权法》在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基本原则的同时,通过第9条和第23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述了这个原则存在例外的情形:(1)动产交付生效的例外: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例如:◆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4条在第23条规定一般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同时,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同于“合意+公示对抗要件”的意思主义物权变

7、动规则,理解和适用时应当将《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相结合。交付仍然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登记是其对抗要件,即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可概括为:有效债权合同+交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效债权合同+登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物权变动规则适用时,这一特殊之处必须注意。案例1:甲将一辆机动车出售给乙,乙支付全部价款后将车开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甲又持相关权属证书将该机动车转让给善意的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案情涉及三方当事人:机动车出卖人甲、通过交付取得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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