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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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5日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

2、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支持和鼓励职

3、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本单位

4、的职业病防治负有直接责任,合理安排职业病防治经费,专款专用;应当设置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

5、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者不得上岗。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

6、严格按国家规定,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影响和污染其他场所。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急救人员,并制订急救预案。  有剧毒、放射源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全面准确地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7、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预防设施的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五条 生产、引进或使用新化学物品时,应当附毒性评价和中毒救治等有关资料,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毒性评价等资料不齐全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补充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8、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任务。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测定    第十七条 本省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测定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  实施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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