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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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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計法施行細則【公布日期】88.05.24【公布機關】監察院【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令訂定發布2.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令修正發布3.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監察院第106次會議修正4.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監察院第740次會議修正第42條條文5.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監察院第846次會議修正第41條條文6.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監察院第1263次會議修正通過7.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監察院第1580次會議修正第41~44、46~48條、並增列43-1、43-2、43-3、46-1、46-2條條文8.中華民
2、國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監察院第1745次會議修正刪除第46-1條條文9.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監察院第1750次會議修正第18、21、36條、並增列55-1條條文10.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監察院第1843次會議修正發布全文79條1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監察院(86)院台參甲字第860800386號函發布刪除第43條條文1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監察院(87)院台綜字第871100297號令發布刪除第46、61條條文1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監察院(88)院台綜字第881100260號令修正發布第42-1~42-5條條文;並刪除第42、
3、44、45、47~60、62~68條條文【法規內容】第一條本細則依審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審計處(室)辦理在各該省(市)或縣(市)之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應以審計部所指定辦理者為限,辦理結果,應呈報審計部。 其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兼辦未設審計處(室)者之財務審計,其辦理結果,應由該被指定兼理之審計處(室)負責。第三條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之審計事務,或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辦理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應將委託事務範圍及其他必要事項,以書面通知之。 受委
4、託審計機關所作決定,應負其責任,遇有再審查時,並應由該受委託審計機關辦理之。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辦理事項,其結果應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辦理送審機關之抽查審計,其應行審核事項,由審計機關規定之。第五條前條辦理就地審計事務或抽查人員,遇有應行查詢、更正、補送等事項,得以書面送達各該被審核機關。第六條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應提示審計機關派遣文件。第七條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使用之審計部稽察證,由該管審計機關長官核發,稽察證須載明事由、地點、時日及持用人職別姓名。 稽察證使用規則,
5、由審計部定之。第八條審計機關行使稽察職權,有需各機關團體協助時,各機關團體應負協助之責。第九條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封鎖時,應製作筆錄,記明封鎖物之種類件數後加封,於封面簽名或蓋章,並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於筆錄及封面簽名或蓋章。 上項封鎖物,應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負責保管,不得擅自拆封。第十條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提取時,應製作筆錄,記明提取物之種類件數,並出具收據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收執。第十一條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通知該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派員蒞視,其結果得製作筆錄,由關係人及蒞視人簽名或蓋章。第十二條審計人員在外執行職務
6、,應於每一機關任務完畢後,隨即製作翔實報告,陳報該管審計機關核辦,除特殊案件經呈奉核准者外,其報告不得超過二十日。第十三條審計機關依本法規定發出之通知,應取得送達日期之回證或以掛號郵件送達。同一案件,受通知之機關有二個以上時,應分別送達。第十四條審計機關發給各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外,其餘通知事項,亦應限期將辦理情形,函復審計機關。被審核機關如有逾期未函復,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函復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第十五條受通知處分之機關,應依通知之內容執行,並將處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第十六
7、條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案件,應以副本抄送監察院。其情節重大者,應專案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俟監察院決定後再行通知各該機關。第十七條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審計機關移送法辦之案件,或有關財務訴訟案件之曾經審計程序者,司法機關明瞭案情或蒐集證據,得向審計機關查詢或調閱有關案卷,其經辦案件之審計人員,不受傳訊,但有涉及私人行為者,不在此限。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會計報告,有關剔除、減列、繳還、賠償事項之聲復,應詳為覆核,分別予以准駁,於全案決定後,發給核准通知。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再審查案件所為之決定,各機關仍堅持異議者,得於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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