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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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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预防----湖南省国培班主讲:刘潇潇2014年7月9日49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预防要点:一、学生伤害事故认定与处理(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界定(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类型(三)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处理办法(四)事故责任的追究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一)树立依法治校理念,明确学校的安全职责(二)树立依法执教理念,明确教师的安全职责,规范自己的教育行为,(三)明确学生及监护人的职责,加强与监护人的沟通49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预防一、学生伤害事故认定与处理(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界定从接触到的有关材料可以看出,对于
2、大、中、小学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称谓很多,诸如“校园事故”、“学生意外伤亡事故”、“学生伤亡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等。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将学生伤害事故明确规定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目前,法学界也无定论,对这种校园人身伤害事故涵义的界定要么过宽,要么过窄,且不便确定,有待于今后继续探讨和完善,本人主张采用“学生伤害事故”的表述。其基本涵义应界定为:
3、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学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正确理解:1、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特定。(学校和学生)(1)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2)学生
4、伤害事故中的“学生”仅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学生。既包括公立学校中走读制、寄宿制的学生,也包括私立学校走读制、寄宿制的学生。对学生身份的理解关键是看事故发生时是否扮演学生的角色。如果扮演的是一般社会成员而非学生的角色就不宜将其成为中小学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因此不能让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明确这一点尤其重要—49在学校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一些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中,学生及其监护人经常到学校纠缠不清,即与受伤害主体的身份界定不明有关。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性质
5、并不限于公立性质,私立学校因国家授权同样可以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学生的扩冲解释:第一,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第二,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第三,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2、从时间上看,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间包括:(1)学生合理的到校时间与合理的离校时间的中间时间;(2)教师要求学生提前到达学
6、校或延迟离开学校的时间;(3)教师要求学生补课的时间;(4)课间休息时间;(5)体育课、实验课、劳动课等课上时间;(6)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比赛、演出、参观、旅游、军训等活动的路上或活动期间的时间等。但学生在校期间擅自离开学校发生的伤害,学校已经尽到通知义务的可以免责。3、从空间上说,一是学生在校园内参加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发生的事故。从空间上看,是指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包括:学校的教室、走廊、操场、图书馆、游泳池
7、、食堂、宿舍等所有由学校管理的场所,以及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生活用具、用品、设备、设施等。此处的“校园”应作扩大解释,除了指行使正常教育教学职能意义上的校园,还应包括校办工厂、农场、企业等。二是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外活动场所发生的事故也属于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范畴。49基于上述对中小学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认识和分析,我们认为,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将其排除在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之外第一,是校园活动期间,违反《刑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是收到学校录取通知书,但未到学校办理报到手续,或者已办理毕业离校手续、步出校门的;第
8、三,是走读学生到达校门之前,或者放学离开校门之后的;第四,是乘坐学校交通工具的学生,上学时或放学时在规定地点与交通工具接触之前或者脱离之后的;第五,是校内住读生,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在校外自律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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