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电信法(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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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文标题】台湾电信法(2002修正)【英文标题】【发文文号】【颁布日期】2002-07-10【实施日期】1958-10-23【有效性】有效【失效日期】【颁布部门】台湾地区【全文】  台湾电信法(2002修正)2002年7月10日   (民国91年07月1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为健全电信发展,增进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维护使用者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它科技产品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它性质之讯息。  二、电信设备:指电信所用之机械、器具、线路及

2、其它相关设备。  三、管线基础设施:指为建设电信网络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线路、电信引进线、电信用户设备线路、及各项电信传输线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电杆、配线架、机房及其它附属或相关设施。  四、电信服务:指利用电信设备所提供之通信服务。  五、电信事业:指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六、专用电信:指公私机构、团体或国民所设置,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之电信。  七、公设专用电信:指政府机关所设置之专用电信。  第3条电信事业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15/15  交通部为监督、辅导电信事业并办理电信监理,设电信总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电信总局应订定整体电信发展计画,督导

3、电信事业,促进信息社会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  第4条电信事业之资产及设备,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5条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负保护电信设备之责。电信事业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应依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迅为防止或作救护之措施。  第6条电信事业及专用电信处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盗接、盗录或以其它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电信事业应采适当并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处理通信之秘密。  第7条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对于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  前项依法律规定查询者不适用之;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构)查询通信纪录及使用者资料之

4、作业程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8条电信之内容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使用电信人负其责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电信内容为营业者,电信事业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设置、张贴或喷漆有碍景观之广告物,并于广告物上登载自己或他人之电话号码或其它电信服务识别符号、号码,作为广告宣传者,广告物主管机关得通知电信事业者,停止提供该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  第9条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发生之其它行为,不在此限。  第10条主管机关为发展电信事业,得商同教育部设立电信学校或在高中(职)及大专院、校增设有关科、系、所,造就电

5、信人才;并得要求电信事业自其营业额提拨一定比例金额从事研究发展。 第二章 电信事业之经营  第11条电信事业分为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指设置电信机线设备,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  前项电信机线设备指连接发信端与受信端之网络传输设备、与网络传输设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  第二类电信事业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以外之电信事业。  第12条第一类电信事业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始得营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其外国人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九,外国人直接及间接

6、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前项外国人间接持有股份之计算,依本国法人占第一类电信事业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国人占该本国法人之持股或出资额比15/15例计算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国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适用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类电信事业开放之业务项目、范围、时程及家数,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类电信事业各项业务之特许,交通部得考量开放政策之目标、电信市场之情况、消费者之权益及其它公共利益之需要,采评审制、公开招标制或其它适当方式为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转民营时,其事业主管机关得令事业发行特别股,由事业主管机关依面额认购之,于三年内行使第九项所列之权利,并

7、为当然董、监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为下列行为,应先经该特别股股东之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所营事业。  三、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违反前项规定者,无效。  依第八项规定发行之特别股,不得转让。但于第八项所定期间届满后,由该事业以面额收回后销除之。  第13条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画书及其它规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筹设。  前项事业计画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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