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的《证券交易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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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证券交易法》(2002修正)2002-06-12文章来源:商务部(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为发展国民经济,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法。  第2条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其管理、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公司法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3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第4条本法所称公司,谓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5条本法所称发行人,谓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之发起人。  第6条本法所称有价证券,谓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

2、财政部核定之其它有价证券。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其权利之证书,视为有价证券。  前二项规定之有价证券,未印制表示其权利之实体有价证券者,亦视为有价证券。  第7条本法所称募集,谓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前或发行公司于发行前,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之行为。  本法所称私募,谓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对特定人招募有价证券之行为。  第8条本法所称发行,谓发行人于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或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有价证券之行为。  前项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有价

3、证券之发行,得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  第9条(删除)  第10条本法所称承销,谓依约定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有价证券之行为。  第11条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所,谓依本法之规定,设置场所及设备,以供给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目的之法人。  第12条本法所称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谓证券交易所为供有价证券之竞价买卖所开设之市场。  第13条本法所称公开说明书,谓发行人为有价证券之募集或出卖,依本法之规定,向公众提出之说明文书。  第14条本法所称财务报告,谓发行人及证券商、证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规定,应定期编送主管机关之财务报告。  前

4、项财务报告之编制准则,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14-1条公开发行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及第十八条所定之事业应建立财务、业务之内部控制制度。  主管机关得订定前项公司或事业内部控制制度之准则。  第一项之公司或事业,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内部控制声明书。  第15条依本法经营之证券业务,其种类如左:  一、有价证券之承销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相关业务。  二、有价证券之自行买卖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相关业务。  三、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居间、代理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相关

5、业务。  第16条经营前条各款业务之一者为证券商,并依左列各款定其种类:  一、经营前条第一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承销商。  二、经营前条第二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自营商。  三、经营前条第三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经纪商。  第17条公司依本法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时,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  公司须由具有特定资格之股东所组成,或其事业之范围或性质不适宜由公众投资者,得经财政部之核定,不适用本法及公司法关于公开发行之规定。  第18条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或其

6、它证券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前项事业之管理、监督事项,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18-1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之事业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事业之人员准用之。  第18-2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就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于基金资产为任何之请求或行使其他权利。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18-3条证券投资顾问事

7、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之资金,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保管机构对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客户委托之资金及以该资金购入之资产,为任何之请求或行使其它权利。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管理办法及其营业保证金,由财政部定之。  第19条凡依本法所订立之契约,均应以书面为之。  第20条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私募或买卖,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发行人申报或公

8、告之财务报告及其它有关业务文件,其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对于该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委托证券经纪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  第21条本法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有请求权人知有得受赔偿之原因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募集、发行或买卖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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