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事诉讼法(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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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民事诉讼法(民国89年02月09日修正)(开封楚女)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法院第一节 管辖  第1条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2条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方之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

2、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3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第4条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它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  第5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

3、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6条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7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8条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9条 公司或其它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

4、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准用之。  第10条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其它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11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12条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13条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14条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15条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

5、,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它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它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损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16条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17条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18条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6、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19条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20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  第21条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散在数法

7、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22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第23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24条 当事人得以合

8、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25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26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第27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第28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第二十四条之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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