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关于仓储合同的桉例

(最新)关于仓储合同的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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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公司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公司,乙公司则为电冰箱制造商。双方经协商,于3月5日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规定,甲为乙保管木底纸箱等包装材料,保管期限没有约定,保管费也没有署明,仅说明保管一天,交费人民币50元。合同成立后,乙公司于3月10日送来大批纸箱,同时还送来了合同中没有规定的生产用纸板。甲公司当天接收该物时没有表示异议。三个月后,乙公司提出续签合同两个月,甲公司表示不同意。一个月后,甲公司接到另一项要约,保管费比乙公司出价高,遂以库房另有安排为由,把生产用纸板全部挪到库外。后来,因天降大雨,乙公司那些生产用纸板全部

2、被淋透,以至无法使用,造成损失2万多元。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赔偿,甲公司则称合同中没有规定保管纸板的义务,因而对纸板的损失不负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乙公司诉至法院。现问:(1)本仓储合同于何时成立?(2)甲公司是否负有保管生产用纸板的义务?为什么?(3)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提走仓储物?为什么?(4)乙公司2万元损失应由谁负担?为什么?(5)设甲、乙约定合同的保管期间为90天,则乙公司于5月10日提走仓储物,甲公司应至少收费多少元?(6)设乙公司拒不支付保管费,甲公司能否拒绝交出该仓储物?[答案](1

3、)仓储合同于3月5日成立。(2)有义务。因为甲公司接收时未持异议,视为同意保管。(3)有权。因为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乙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甲公司提走仓储物,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4)应由甲公司负责。因为甲公司保管不善,违反了仓储合同义务,依法应负赔偿责任。(5)甲公司收费应不少于4500元。(6)能。因为甲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解题思路]本题专门考查仓储合同制度,难点有二:一是弄清楚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二是仓储合同保管人有无留置权。本题所考查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有关仓储合同的所有考点,是复习仓储

4、合同制度的绝好练习题。[法理详解](1)《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该规定,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故本案中甲、乙公司的仓储合同应于3月5日成立,而非3月10日。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保管合同的实践性特征的(《合同法》第367条)。(2)甲、乙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的标的并不包括生产用纸板,但我们可将乙公司送来生产用纸板以储存的行为视为要约,甲公司接收行为视为承诺,双方当事人依推定形

5、式而成立合同,故甲公司负有保管生产用纸板的义务。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以一定的积极行为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这种作为形式的默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推定形式。依《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库仓储存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本案中甲公司验收货物时未持异议,依法可推定为同意。(3)《合同法》第391条规定

6、:“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4)《合同法》第394条第1款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即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本题中甲公司在保管过程中过错明显。依此规定,甲公司应承担乙公司的损失。(5)《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7、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依第(5)问所设情形,应依约定的仓储期间90天收费。50元×90天=4500元。应当注意的是,第(5)问的设问中“至少”以及答案中的“不少于”的用语,是有深刻含意的。因为甲、乙公司当初签订的合同标的并不包括生产用纸板,如前所分析的那样,后来甲、乙双方依推定形式成立关于生产用纸板的合意。依仓储合同双务、有偿的特性,显然甲、乙双方未就生产用纸板的仓储收费达成合意,但依交易习惯,甲公司有权就保管生产用纸板而另行收费。(6)《合同法》第395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

8、合同的有关规定。”由于仓储合同系从保管合同演变而来,有关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可适用于仓储合同。第380条规定则赋予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在寄存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时,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依第395条,仓储合同保管人在存货人不依约支付仓储费时,亦应享有留置权。因此,本案中在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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