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叠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汉阳中天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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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ttp://www.fabao365.com 北京千叠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汉阳中天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案件字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2651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期】2010-03-2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2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叠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阳中天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雷。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当前页码-6http://www.fabao365.com上诉人北京千

2、叠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阳中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8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姚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叠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千叠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广告牌租赁合同(见协议),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及年限。合同签订后千叠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开

3、始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然而自2007年6月份中天公司就没有向千叠公司交付租金,经千叠公司催要中天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天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6232.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天公司已支付了千叠公司两年的租金,千叠公司提供的广告牌与北京市市政管委制定的广告设置规划方案不符,北京市市政管委于2006年12月12日发出拆除通知。2007年年初由天奇伟业市政公司支付千叠公司9万元后将广告牌拆除,在此广告牌拆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在事实上早已终止,因此不存在中天公司再给付千叠公司租金的事

4、由。千叠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法规定,索要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千叠公司要的是2007年的租金。千叠公司提供的广告牌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中天公司不应该支付租赁费,不同意千叠公司的诉讼请求。当前页码-6http://www.fabao365.com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千叠公司、中天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千叠公司将位于京石高速公路路东距北京十八公里处的擎天柱广告牌出租给中天公司使用五年,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五年租赁费共计365000元,前三年每年支付

5、75000元,后两年每年支付70000元,中天公司每年向千叠公司支付租赁费日期从5月1日起至5月15日止。租赁费每年支付一次,下年度租赁费在前一年度满一个月内支付给千叠公司,依次类推。合同同时约定:若因政府有关租赁行为法律、法规的修改或当地政府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时,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依约支付了2007年6月1日前的租金,没有向千叠公司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后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有限公司将涉案广告牌拆除,并于2007年9月19日支付给千叠公司9万元拆除费。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发票、拆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

6、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当前页码-6http://www.fabao365.com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千叠公司、中天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每年支付一次,下年度租赁费在前一年度满一个月内支付给千叠公司,依次类推。现中天公司以千叠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依据查明的事实,千叠公司起诉要求中天公司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9月18日的租金,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其在2009年9月11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7、因此千叠公司丧失胜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千叠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千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千叠公司、中天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18日广告牌拆除期间的租赁费一直没有给付千叠公司,千叠公司曾经多次通过电话向中天公司主张权利,应该视为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支持千叠公司的

8、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千叠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理由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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