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讲稿简化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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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讲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王军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含义(1)当高度危险作业导致损害时,行为人应承担严格责任,即过错责任。(2)对比《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容易被理解为,从事被列举的活动之一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须承担严格责任,从事其他事项造成损害的,仅承担过错责任。(3)《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发展是,法院可以根

2、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特定的活动是否高度危险作业。这一规定的划时代的意义使《侵权责任法》具备了现代侵权法的特征。例如,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519条规定:“(1)从事某种超常危险活动的人,对于该活动所导致的另一人的人身、土地和动产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他已经为防止该损害的发生付诸了最大程度的谨慎”。《欧洲侵法原则》第1:101条(基本准则)写道:“(1)一人对另一人在依法可归责的情况下引起损害时有义务就该损害作出赔偿。(2)损害特别在以下情况下可归责于该人:a)其构成过错的行为引起了该损害;或者,b)其从事的超常危险活动引起了该损害;或者,c)从属于他的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引

3、起了该损害。”举例说明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终审判决的“朗荣涛之妻女溺水死亡案”中,朗荣涛与妻子和女儿于2002年7月驾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处游玩,适逢上游约三公里处的京西发电公司下属的下马岭水电站排水发电,导致河道内河水上涨,将正在河道内游玩的朗荣涛的妻子和女儿冲倒后溺水死亡。这类从水库中放水导致下游河道中的水在骤然间大幅度上涨的活动,尽管没有被《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的“作业”包含,也应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4、●基本含义:(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引起损害时其经营者应付严格责任,而且只能适用两种免责或减责条件:战争和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情况。(2)原因是,由于造成的危险特别巨大,对免责或减责也规定得十分严格。●基本含义:(3)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引起损害时,不能适用一般的免责或减责条件。例如,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4)相比之下,当一般的“高度危险作用”引起损害时,免责或减责的机会会比较多。●举

5、例:某个核能发电厂由于地震而发生核燃料泄漏,引起周边地区居民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尽管该地震属于一种不可抗力事件,该发电厂的经营者也不能被免除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基本含义:(1)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承担严格责任。(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时不能适用一般的免责或减责条件。●基本含义:(3)在《侵权责任法》中加入该条款是为了消除关于这一领域的争议,即,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适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4)目前尚不明确的是,这一

6、条款中的“他人”是否包括了乘客。●●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基本含义:(1)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活动,与“民用核设施”相比,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高度危险作业”,故可以适用第三章规定的一般性的免责或减责条件。(2)对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活动,应当做广义的解释,而不应仅限于这四种活动。(3)对于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主体,原则上

7、不能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免责或减责,除非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举例: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判决的何珊诉新疆乌鲁木齐火车南站铁路饭店案中,原告在被告饭店住宿;她下楼时不慎在楼梯上跌倒,使走在前面的饭店职工手提的硫酸桶被撞洒,致使原告的头、面、臂多处被烧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提运硫酸,未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引用了第123条。但该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在下楼时行走匆忙,不慎踩空摔倒,撞翻硫酸桶,也应负有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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