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中间人截留行贿人行贿款”行为的刑法性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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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截贿”定性研究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吴跃华邹荣峰摘要:贿赂犯罪中,行贿人为了行贿而委托中间人转交行贿款,中间人将行贿人转交的行贿款私自截留的行为时有发生。目前对“截贿”案件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甚至有时候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截贿”具有主体特定性、目的非法性、财物特殊性和行为从属性的特征。如果对“截贿”行为的定性,完全囿于现有关于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各种理论将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要对“截贿”行为定性的更加准确,应结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中间人是否构成犯罪。本文在此基础上,根据“截贿”的不同目的、手段,分别界定为诈骗、侵占以及事后不可罚的

2、行为。关键词:贿赂截贿不法原因给付一、序言13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化,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贿赂犯罪日趋严重,直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我国刑法历来重视对贿赂犯罪的预防和惩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案件的多样性等多方面原因,对贿赂犯罪中中间人截留行贿人的行贿款据为己有的正确认定仍然存在一定困难。有的认为应按介绍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数罪并罚;有的认为应按介绍贿赂罪(未遂)和诈骗罪数罪并罚;有的则认为,介绍贿赂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对介绍人截贿应定侵占罪或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实际上介绍贿赂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关键是介绍贿

3、赂行为未全部完成时其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胡杨成:《介绍贿赂罪存在未遂形态》,载2004年9月13日《检察日报》。笔者随机梳理了近两年来全国法院数十个涉及“截贿”案件的最新判决,除了行为人谎称可以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而实际上没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没有联系,其占有请托人款项的行为大都以诈骗罪定罪外,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的,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多数裁判一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对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就不再作单独评价,而只是将“截贿”所占有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二、“截贿”的性质之争中间人截留行贿款,是

4、指在介绍贿赂案件中,作为中间人的行为人以介绍贿赂为名或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获取行贿人的财物后予以截留并据为己有的现象。与刑法理论中有关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争议一样,“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历来是颇有争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实践中,中间人帮助转交行贿款的行为除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以外,对私自截留部分或全部贿赂款的行为是否还成立其他犯罪,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徐贤飞:《中间人私自截留行贿款之定性研究》,载《法治论坛》2014年02期。13第一种意见认为成立侵占罪。大致理由:1.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虽然将赃物交

5、付受托人保管的委托人对这些财物不具有所有权,但是这些财物并非可以任人处置,受托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恶性,客观上对数额较大赃物任意侵占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处罚是放纵犯罪的表现,不利于对犯罪的预防,将非法财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对侵占行为本身的否定,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2.行贿人将行贿款转交中间人以后,中间人就产生保管义务和不得侵占义务,私自侵占部分行贿款,导致行贿人和受贿人在事实上不可能向其讨要,应认定中间人具有非法占有部分行贿款的主观故意并拒不退还。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诈骗罪。大致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采用

6、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贿人委托中间人转交行贿款,但中间人虽然口头答应帮忙转交之后,却将其中部分款项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无罪。无罪说内部又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其理由大致是: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中间人将行贿款据为己有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当事人授权,应作为不当得利对待。无罪说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中间人的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是对其私自截

7、留的款项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三、不同观点背后的理论(一)不法交付与不法委托的不同13不法交付的财物一般不受民法的保护,而不法委托应受到法律一定程度的保护。所谓给付,应该是终局性地转移利益,在民法上,不法给付是不受保护的。因此“不法原因给付物不再是‘他人之物’,接受给付者即便处分了该物,也不成立侵占委托物罪。”[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页。 而出于不法目的而“寄托”的,则不属于给付,因此,寄托物的所有权仍为寄托者所有。换句话说,不法原因给付物不能成为侵占的对象,但不法原因寄托物却有请求返还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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