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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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六其他经交通部核定无勘划载重线必要之船舶.第3条船舶载重线为船舶最高吃水线,船舶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线.第4条船舶载重线之勘划与船舶载重线证书之...*名  稱: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民國95年01月06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第   1   條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第   2   條中華民國船舶,除左列船舶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勘劃載重線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小船。三非從事貿易之遊艇。 四從事潛水航行之船舶。五專供漁撈作業之漁船。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第   3  

2、 條船舶載重線為船舶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第   4   條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與船舶載重線證書之發給,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由交通部依船舶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委託本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為之;航行本國沿海及內水航線之船舶,由航政主管機關為之。但載重線勘劃之技術事項,必要時得商請驗船機構予以協助。第   5   條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檢同必要圖說及申請書,向前條規定之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之。第   6   條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於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後,應即指派檢驗人員上船查驗,

3、經查驗合格計算乾舷後勘劃載重線,並發給載重線證書。               第   7   條本規則規定載重線之勘劃,未能適用於特種船舶時,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結構特性而核定其載重線位置,但應將核定之理由連同該船圖說暨乾舷計算書等,送交通部核備。       第   8   條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未盡能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時,得由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予以特別之考慮。   第   9   條第二章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勘劃最小乾舷之船舶,如船舶之乾舷較最小乾舷為大,並經驗船機構對船舶安全情況認為滿意時,得准予放寬其規

4、定。第  10   條業經勘劃載重線之船舶,於離港發航前,該船船長應將吃水情形,詳細記載於航海記事簿上。第  11   條船舶除因其長度、設計與類別之持殊情況,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必要者外,所有新建船舶各項核准之有關資料應提供給該船船長。備該船船長調整裝載及壓載時之參考,以避免該船舶之船體承受超額之應力。第  12   條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者。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者。   三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第  13   條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

5、線之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該船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該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二船舶載重線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證書所載不符者。四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複查。                 第  13- 1條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載重線勘劃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

6、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 二 節 用詞釋義第  14   條本規則所稱航行國際間之船舶,指在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在兩外國港口間航行之船舶。                 第  15   條本規則所稱航行本國沿海及內水之船舶,指在本國沿海及離島各港口間,或在本國江河與沿海口岸間,或在本國內陸水道中航行之船舶。第  16   條本規則所稱甲型船舶,指船舶之設計僅供載運散裝液體貨物,其通至貨艙之暴露甲板上僅開設有較小之進出開口,並係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製作附有墊

7、圈之水密艙口蓋蓋合者。    前項甲型船舶必須具有左列之基本特性:一暴露甲板之高度完整性。     二在裝載後貨艙具較低之浸水率。  三船長滿一五○公尺以上之甲型船舶,如其設計於裝載至夏期載重線情形下尚有空艙艙位者,除其機器艙間應視為一浸水率設為百分之八十五之可浸水艙間外,當該等空艙之一以假設百分之九十五浸水率受海水浸入後,應能使船體繼續漂浮於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依左列規定而認可之平衡狀態下:   (一)浸水後之最後水線應在任何尚可繼續浸水開口下緣之下方。(二)不平衡浸水所產生之傾側角未超過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並未沒入水中,則該傾側角度可

8、至十七度。(三)浸水狀態下之定傾高為正值。           第  17   條本規則所稱之乙型船舶,指不屬於前條規定之任何船舶。第  18   條本規則所稱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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