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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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数十年专注执业,胜诉率高,收费合理成功案例精选国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超律师为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刘超律师的努力下,为委托人追回了所欠工程款,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2009)二中民终字第1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二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入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有限

3、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中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2月3日我公司与盈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盈某公司宝马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及技术服务中心E2至l号楼1-2层的装修及部分专业改造工程,合同价款2095406.84元。后经双方协议,增加维修车间的装饰工程,维修

4、车间及四层厨房的照明,弱电、动力等工程,工程款为106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洽商变更为569042.54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3729448.38元。现工程已施工完毕,盈某公司仅给付材料款40万元,余款拒绝给付。诉至法院,要求盈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2976.91元,违约金316297.69元,判令盈某公司自2006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由盈某公司承担。        盈某公司辩称:中某公司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

5、期交工及每月的25日未提交工程完工报表等违约行为,中某公司所述的洽商价款1065000元和569042.54元我公司不认可,上述增加工程款中有55万元形成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且无中某公司单位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是中某公司单位施工的。中某公司存在着延期施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我公司曾委托其他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发生了工程款及延期5个月给我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共计1685909.77元,要求从中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中某公司200.8万元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

6、院经审理认为:中某公司、盈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盈某公司理应给付中某公司工程款。盈某公司未与中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中某公司实际施工的04.12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数十年专注执业,胜诉率高,收费合理成功案例精选工程款。双方均认可为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2095406.84元,中某公司证据3中515000元的增项。双方有争议的中某公司证据二的洽商55万元、证据四洽商款569042.54元;有关中

7、某公司证据二的洽商55万元,该款系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发生,依据惯例双方应在签订合同时予以确认,双方未进行确认,盈某公司不认可该工程为中某公司所建,故中某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证据四洽商款569042.54元,该款中除20420.34元是以中某公司名义进行洽商外,其余款项都是案外人中集公司与盈某公司签订,中某公司主张中集公司名下的增项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为2 630 827.18元,扣除工程质保金131541.36元。盈某公司应给付中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49928

8、5.82元。争议二,即盈某公司已给付中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已付款40万元。有争议的盈某公司证据二中所述已付款50万元,从盈某公司提供的报销借款凭单上可以确定该款系付给案外人中集公司的,该款盈某公司应与中集公司结算。证据三的80万元系盈某公司支付中集公司,应与中集公司结算。证据四中的30.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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